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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黄**、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被告黄**、倪**、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7日庭审,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张*,被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庭审,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倪**、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黄**因生产经营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陈*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可循环使用,以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借款以被告陈*新名下位于广西梧州市吉祥路5号5号楼xx单元xx房(土地面积52.48平方米、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黄**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在一年期使用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1日继续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11个月,2015年10月21日借款即将到期。由于被告黄**连续拖欠利息5个月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处于失联状态。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倪**对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新应对黄**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所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黄**、倪**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的拖欠利息11455.96元,共计511455.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新提供的抵押物广西梧州市吉祥路5号5号楼xx单元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倪**、陈*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4.陈*新公证书、陈**证书、陈*弃权声明书、陈*新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新于2013年6月24日继承取得房屋广西梧州市吉祥路5号5号楼xx单元xx房;5.梧州市房产局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建设**分行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贷款50万元;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黄**的借款50万元将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且黄**已连续拖欠利息5个月。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1.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倪**作为被告黄**的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被告黄**借款;2.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拟证明该笔借款的期限、利息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倪**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新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款项主要是被告黄**、倪**的借款,答辩人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希望法院可以优先执行被告黄**、倪**的财产。

被告陈*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水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黄**、倪**尚有固定的资产。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新提供的证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通知单上的房屋属被告黄**、倪**所有,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倪**、陈*新(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倪**填写《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作生产经营性周转资金。被告倪**并签名确认其为被告黄**的配偶,同意被告黄**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订立《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黄**)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新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被告陈*新)愿意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抵押人以坐落于梧州市吉祥路5号5号楼xx单元xx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等内容。并于同年11月6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填写《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00000元。原告审核后同意其借款500000元的申请,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等。被告黄**确认原告上述贷款条件,并承诺按上述约定及《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455.96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黄**、倪**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订立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黄**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己届满,原告可对被告黄**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黄**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应当全部归还给原告。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倪**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于《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确认同意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且没有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倪**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吉祥路5号5号楼xx单元xx房为被告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于最高额抵押的约定,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对于二被告上述欠款本息,原告就该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倪**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1455.96元(计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梧州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对被告黄**、倪**上述欠款本息就被告陈*新用作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吉祥路5号5号楼xx单元xx房在最高债权额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被告黄**、倪**、陈*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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