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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秦*、阳*、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苏*、钱**三人组成合议庭,由蒙**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秦*、阳*、秦*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手机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联创牌、摩天牌等各种手机以及手机电池、配件等。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6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7935元。该次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价值339510元,被告付款350190元,至被告2012年1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3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秦*和被告阳*属于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与被告秦*系同胞兄弟关系,该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秦*用其曾经营的“立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字号名义在对账单据上盖章,所以该两被告也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55元,占款利息14329元(从2012年1月9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为止),两项合计137984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三、2011年5月2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2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账情况;

四、手机销售单3张、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7张、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0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双方仍有手机业务联系,原告继续向原告供货,且被告已收到货物;

五、2013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新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给付货款情况,2011年5月2日的对账单虽是传真件,但被告已将相应的款项转账给了原告;

六、中**通通话详单、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秦*追索货款,2011年7月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秦*、阳*、秦*共同辩称,首先,被告秦*确与原告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但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秦*2011年7月后就不再与原告合作了,此后被告秦*也不再经营手机生意,原告追索的货款与被告秦*无关;其次,被告阳*与被告秦*系夫妻关系,因本案不存在被告秦*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一说;最后,被告秦*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秦*与其有业务上的往来。

被告秦*、阳*、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1年7月后被告秦*与原告仍有业务往来。对证据三,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9月2日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11年7月1日的对账单虽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秦*本人签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公章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3张手机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秦*本人签字,2011年9月的销售单不是被告盖章,且该单已超过诉讼时效;对6张讯发通信的邮件详情单,原告只提供银联通信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讯发通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对11张联银通信经营部的邮件详情单及10张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秦*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证据五,银行账号是秦*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已在2011年7月结束了业务往来。对证据六,通话详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被告的确有过业务往来;对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是被告秦*本人,通话内容也无法反映被告秦*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2014年7月23日,本院对被告秦*作了谈话笔录。被告秦*在谈话笔录中陈述: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曾用“立天通讯”的字号对外经营,但对账单上的“立天通讯”章不是被告的章。对2011年4月23日和2011年8月6日的手机销售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一般都是被告自提货物或是原告送货到桂林,较少邮寄货物。如果是邮寄,单子上的“保价金额”亦并非真实的货款,只是为了邮件丢失后获取高额赔偿随便写的。EMS邮件详情单上的“地址:桂林市科技大世界一楼28号”是被告几年前租的门面,之后就把门面转租出去了,原告邮寄到上述地址的货物被告均未收到。邮件详情单上的电话“0773-2853777”是被告公司的电话,目前被告经营的“桂林市万**责任公司”仍在使用该电话。原、被告自2011年7月之后就再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

谈话后,被告秦*向本院提交了“桂林市万**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8号智能办公大厦一层”;“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显示秦*将位于中山中路38号智能大厦第一次28号铺面租给李**,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落款未签署时间。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平系柳州市联银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秦*原系桂林市今天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现已注销。被告秦*与被告阳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秦*与被告秦**兄弟关系。原告梁*平与被告秦*从2005年开始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梁*平向被告秦*供应各种品牌的手机及手机配件,但是双方并未为此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有被告秦*自提货物,亦有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邮寄货物,一般是每月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因操作流程不规范,证据保全不完整,结算账目不及时,导致本案纠纷的形成,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①2011年7月1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载明:“请对以下账目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回传我公司,并请在7月10日,将货款汇至我公司账户。上月止欠款:172135元,本月应收款45700元,本月已付79900元,本月应付款:137935元-13700(联创柜台款)实付款118235元。”该对账单上加盖了“立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专用章”,被告秦*于2011年7月29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涵盖了双方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交易往来,被告否认其真实性。

②2011年9月2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载明:请对以下账目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回传我公司,并请在9月8日,将货款汇至我公司账户。上月止欠款131935元,本月应收款192750元,本月已付128000元,本月应付款:196685-8130(冲减联创物料)实付款174855元。”该对账单上加盖了“立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专用章”。该对账单涵盖了双方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交易往来,被告否认其真实性。

③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原告通过EMS发货,运单上标明“内件品名”、“数量”、“保价金额”(其中2011年9月3日为40000元,2011年12月8日为17000元,2012年1月2日为10000元),“收件人姓名”秦*,“电话”0773-2853777,“单位名称”立天通讯,“地址”桂林市科技大世界一楼28号。收件人信息与桂林**管理局蓉城工商行政管理所出具的“桂林市今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011年9月3日的邮件显示系莫**签收,2011年12月8日的邮件显示系黄同事收,2012年1月2日的邮件显示系被告秦*本人签收。

④被告秦*称2002年至2004年间曾以“立天通讯”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秦*的经营场所至今均显示为“中山中路38号智能办公大厦一层28号”即“桂林科技大世界一楼28号”,其使用的办公电话仍是原告邮寄单上的电话“0773-2853777”。

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62×××16的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秦*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原告称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给付货款3501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秦*辩称2011年7月份之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给付货款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梁**打电话向被告秦*催收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手机及零配件买卖业务,但双方出于对彼此的信任,业务往来都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梁**与被告秦*均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05年开始做手机生意,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多年的交易习惯,双方没有即时结算账目,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3655元,原告陈述该款的由来为:2011年7月1日对账单确认的137935元,加上此次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3591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货款350190元而得。

首先,关于2011年7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制作,载明货款应在7月10日前汇至原告账户,被告秦*于2011年7月29日签名确认,对账单上加盖了“立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专用章”。被告否认《对账单》上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又未申请对上述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秦*在对账单上约定货款于7月10日前付清,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秦*催要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均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对账之后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账之后仍有给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23655元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货款335910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2日对账单、EMS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予以证明该款的由来。本院认为,2011年9月2日的对账单涵盖了双方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交易行为,对账单上仅加盖了“立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专用章”,并未有任一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该对账单约定9月3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至2013年10月25日才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认为,对账之后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账之后仍有给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该对账单上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日对账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日(邮件单号:GX000199944QN、GX000199958QN)、2011年12月8日(邮件单号:GX000198705QN)、2012年1月2日(邮件单号:GX016785765QN)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秦*发货,邮件详情单记载了“内件品名”、“数量”、“保价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7000元、10000元,收件人姓名“秦*”、电话“0773-2853777”、地址“桂林市科技大世界一楼28号”。其中2011年9月3日的2份邮件显示由“莫**收”,2011年12月8日的邮件显示“黄同事收”,2012年1月2日的邮件显示“本人收”。虽然被告秦*否认2011年7月之后双方有业务往来,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但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其又认可2011年8月6日的手机销售单的真实性,被告秦*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且上述邮件的收件人信息与秦*作为负责人的“桂林市今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被告“2011年7月后双方未有业务往来,未收到货物”的辩称不予采信。从双方以往的对账单可得知,邮件详情单上的“保价金额”即原告供货的价值,故本院认定被告秦*尚欠原告梁**货款67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秦*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1月3日,此时被告秦*应支付货款,其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梁**主张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与被告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有义务偿还,故被告阳*应对被告秦*欠原告货款6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向原告梁**支付货款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阳*对被告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承担1530元,被告秦*、阳秀承担15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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