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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四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梧州**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黄**、黄**、李**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黄**、黄**、黄**、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黄**、黄**、李**事前商量,约定由黄**负责联系广东省清远市的毒品卖家,黄**、李*负责验货,黄**负责开车,黄**、黄**、李*共同出资3.14万元(其中黄**出资1.6万元、黄**出资1万元、李*出资0.54万元),用3万元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运回广西平果县出售。2015年10月15日中午,黄**与李*先在平果县宝纳出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桂l×××××的黑色小轿车。后四被告人从平果县驾车出发,2015年10月16日0时许到达省清远市,由黄**联系毒品卖家“阿*”(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氯胺酮一包(用“大红袍”茶叶袋装着,净重1050克,经鉴定氯胺酮含量为78%)。随后,四被告人立刻开车返回平果县。当日10时许,四被告人驾车途径广西梧州市大坡检查站时被当场拦下,毒品被依法扣押,黄**、黄**被当场抓获,黄**、李*逃逸后于当日19时在广西岑溪市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高速公路收费站经过记录、移动公司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人郑*、韦*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黄**、黄**、黄**、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黄**、黄**、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出售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氯胺酮105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黄**、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050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桂l×××××风神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黄**、黄**均以原判认定的涉案毒品数量有误,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以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毒品纯度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为由提出上诉;四上诉人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贩卖毒品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成,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是运输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黄**、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称量毒品过程不合法,涉案毒品数量应为1000克以下的辩护意见;四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法院对四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黄**、黄**、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黄**、黄**、李**事前商量,约定由黄**负责联系卖家,黄**、黄**、李*负责出资,四人前往广东购买毒品氯胺酮并运回广西平果县出售以赚取利润。2015年10月15日中午,黄**与李*在一出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桂l×××××的黑色小轿车,四人轮流驾车,从平果县出发前往广东省清远市。2015年10月16日0时许到达清远市区某路口后,黄**联系“阿*”(另案处理),从“阿*”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其中黄**出资16000元、黄**出资10000元、李*出资5400元,剩余的钱用作油费和过路费,随后四人驾车返回平果县。当日10时许,途径广西梧州市大坡检查站例行检查时,被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搜出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1050克,氯胺酮含量为78%),黄**、黄**被当场抓获,黄**、李*逃离检查站后于当日19时在广西岑溪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梧州市大坡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在一辆车牌为桂l×××××的轿车后排发现一个印有“大红袍”的红色茶叶袋内有毒品疑似物,当场将四名车乘人员中的两人抓获,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证实于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从黄懋云处扣押一包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净重1050克的毒品疑似物,车牌号桂l×××××、发动机号100743z黑色东风风神轿车一辆,红色黄边有“武夷大红袍”字样塑料包装袋一只。

3.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设卡检查拦停桂l×××××后,车上四名男子除黄*龙外三名男子随即逃离检查站,其中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李*逃跑后于当日19时在岑溪市被抓获。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李*、黄**、黄**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5.称量照片,证实于2015年10月16日、17日公安人员当着四原审被告人的面,称量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1050克。

6.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424号、(2015)060号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1050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78%。

7.视听资料,证实桂l×××××轿车于2014年10月16日经过广东云梧高速公路mtc出口车道、广西越**桂东收费站的情况。

8.高速公路收费站经过记录,证实桂l×××××矫车在2014年10月15日15:47从平果站驶入,横垌站驶出,2014年10月16日11:04从桂东站驶入苍梧站。

9.手机客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5日有多次通话的记录。

10.证人郑*证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其在梧州市金晖汽车站门口搭乘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个穿深灰色上衣的男子到玉林市,途经岑溪市的城北派出所对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停并将二名男子控制。

11.证人韦*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黄**和李*两人来到其经营的宝纳出租车行,黄**说要租车回平果县榜圩镇,便与黄**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因黄**没有驾驶证,合同上写黄**的驾驶证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签名登记是黄**。黄**租了一辆桂l×××××的黑色东风风神a60轿车。10月16日下午黄**、李*没有还车,公安机关找其才知道黄**、李*因为违法犯罪,车辆被扣押了。

1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5日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是桂l×××××的风神轿车。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平果县宝纳出租车行由韦*经营。

14.原审被告人黄**供述于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黄**商量,平果县的“k粉”掺假太多,可以到清远买回质量较好的“k粉”运回平果县充假后出售,能赚更多利润。出发前几天,其约李*、黄**和黄**商量,由黄**联系卖家,其与李*、黄**共同出资到广东省清远市购买“k粉”,运回平果县充些假货后,再卖出去,赚到的钱共同分配。15日,其与李*到租车行租了一辆桂l×××××的黑色东风风神轿车,15时在县城出发,经高速前往广东省清远市,其与李*、黄**、黄**轮流开车,将到清远时,黄**接到电话说卖家“阿*”要价一条“k粉”3万元。10月16日1时许到达清远市市区一路口处,经黄**联系,“阿*”来到其车上,其给黄**30000元现金,黄**接手后递给“阿*”,“阿*”将一个上面写有“大红袍”茶叶的字样红色的袋子给了黄**,其看见后知道这应该就是毒品“k粉”。后经李*和黄**吸食确定是“k粉”后,四人开车离开清远往广西方向驶去。途径广西梧州市高速路一个收费站,公安人员设卡查车,公安民警拦截其坐的轿车,在车后排座搜到一包用“大红袍”茶叶袋装的毒品“k粉”,黄**、黄**被当场抓获,其和李*从高速公路的路边围栏处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还供述,购买毒品的钱,由其和黄**、李*出资,其中黄**出10000元,李*出5400元,其出16000元;公安人员称量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是一样的。

15.原审被告人黄**供述,其曾经在清远打工,认识了一名叫“阿*”出售“k粉”的男子。在2014年8月回到平果县后,曾和即黄**商量,平果县本地的“k粉”质量不好,掺假太多,去清远买回质量较好的“k粉”运回平果县充些假货再出售,能赚更多利润。10月15日中午黄**叫其联系清远的“阿*”,确认有“k粉”出售后,约15时黄**、李*、黄**与其四人驾车从平果县前往清远。在广东省清远市以30000元价格向“阿梁”要了一条“k粉”,重约两斤,其和李*吸食了一些来验货。被扣押的“k粉”经公安人员在其面前称量,净重1050克。其还证实,购买毒品的资金是黄**和黄**事前准备好的,李*也出了一些,凑一起才够30000多元。

16.原审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黄**与其商量出一笔钱去购买“k粉”,只要其开车跑一趟广州拿点货回来就能赚一笔。10月15日14时许,李*、黄**驾驶桂l×××××的小车来接其,然后在县城接了黄**,就上高速往广州去,到广州后由李*开车前往清远。到清远后由黄**联系一个叫“阿*”的男子,并从该男子处以30000元的价钱要了一包红色袋子装的“k粉”,回来经过梧州一收费站被警察查车是被公安人员抓获。30000元是其和黄**、李*一起出的,其出10000元,黄**出16000元,李*出5400元。被扣押的“k粉”经公安人员在其面前称量,净重1050克。

17.原审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10月15日黄**打电话给其让其一起去广东拿货,其先和黄**去租车,再借黄**、黄**上车,一起前往广东清远。到了清远后黄**联系“阿*”以30000元要了一包用红色茶叶袋装的约1公斤的“k粉”,其和黄**吸食了一些觉得没什么问题就开车回白色。事前,其与黄**、黄**、黄**商量,去清远买一些“k粉”回来卖,其负责开车和试货,黄**和黄**负责开车和出钱。这次去清远购买“k粉”,其出资5400元,黄**出资16000元,黄**出资10000元。

18.指认照片,证实四原审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检查得的涉案毒品疑似物、称量毒品疑似物及其驾车经过收费站的情况。

19.证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郑*能辨认出搭乘其出租车的两名去玉林的男子是黄**和李*,韦*辨认出从其租车行租车的人是黄**和李*。

2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四名原审被告人能相互辨认的情况。

2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公安人员在大坡检查站例行查车时从桂l×××××的小车上查获白色疑似毒品物一包;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查获的白色疑似毒品物称重,净重为1050克;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黄**、黄**、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出售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05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黄**、黄**、李*事先合谋,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050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黄**、李*的辩护人提出黄**、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只要被告人以出售毒品为目的,与他人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原审被告人以出售为目的从清远市“阿*”处购买得毒品氯胺酮1050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司法实践,只要被告人以出售毒品为目的,与他人达成了购买毒品的合意,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本案原审被告人以出售为目的,与他人完成交易,购得毒品后又运输至外市,故本案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既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黄**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毒品称量过程不合法,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应为1000克以下的辩护意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为运输毒品罪的从犯,上诉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李*提出应以纯度计算毒品数量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故该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或建议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诉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黄**、黄**、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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