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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韦**、巴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韦**、巴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巴*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5号裁定发回巴马**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巴马**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巴*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9月间,闫鼎*与韦**口头约定,由东**司按闫鼎*书写给韦**的《杉木齿接方规格》向闫鼎*供应加工成的杉木指接方,承运司机将这些木材运送到闫鼎*指定的浙江厂家所在地,货到后,闫鼎*支付运费给承运司机。《杉木齿接方料规格》上的所有规格的木材均按每立方米1850元来计算价款。2013年1月21日,闫鼎*与韦**就该日之前的交易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闫鼎*多支付给了韦**货款5万元,韦**书写了一份《欠条》给闫鼎*,内容为:“今欠到闫鼎*老板预付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收款人、韦**,2013年元月21日”。同时,闫鼎*处尚有东**司的10005条杉木指接方未结算,闫鼎*书写了一份《收条》给韦**,内容为:“今收到韦**送来杉木指接方壹万零伍条(10005条),因开裂和边纹料过多暂时无法处理,待处理清楚按实际数量和单价结算给韦**,收货人:闫鼎*,2013、1、21年”。2013年元月21日后,闫鼎*与韦**另行签订了合同,根据新订立的合同又进行了木材交易。对于2013年1月21日后的交易,闫鼎*主张木材款已经支付完毕,韦**、东**司主张尚未支付完毕。闫鼎*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请求:1、韦**、东**司退回《欠条》所写的5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2、韦**、东**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东**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闫鼎*支付2013年1月21日后木材交易尚欠的货款186000元,并按合格产品的价格即每立方米1850元为标准支付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价款。经一审法院释明,韦**、东**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闫鼎*支付《收条》上的10005条杉木指接方合格产品的一半价款即18385元给韦**、巴马东子木业有限公。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闫鼎*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巴马**有限公司为韦**一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闫**与韦**订立的杉木指接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闫**请求韦**、东**司退回预付款50000元,韦**、东**司同意。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对闫**请求韦**、东**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闫**出具《收条》上的10005条杉木指接方如何处理。

一、关于闫**请求韦**、东**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闫**认为,按双方约定,韦**、东**司在收到闫**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2013年6月14日,就应该把预付款5万元退还给闫**,对于闫**该主张,韦**、东**司不予认可,在韦**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何时退回这50000元预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欠条》没有约定何时退款,也未约定逾期需按闫**主张的利息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给闫**,韦**、东**司也没有认可,所以,闫**请求韦**、东**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闫**出具《收条》上的10005条杉木指接方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是规格问题,韦**、东**司主张2013年1月21日之前,东**司提供给闫鼎*的木材都是按照闫鼎*书写的《杉木齿接方料规格》的第①种规格提供,闫鼎*予以否认,并称东**司提供的为多种规格,但又不能提供各种规格的具体数量。经一审法院释明,闫鼎*仍拒绝提供具体的规格数量,并要求双方到场清点。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闫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之前,东**司提供给闫鼎*的木材不是闫鼎*书写的《杉木齿接方料规格》第①种规格,且《收条》可以证实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在闫鼎*处,但闫鼎*却拒绝提供具体的规格,应视为闫鼎*放弃举证权利,推定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规格为闫鼎*书写的《杉木齿接方料规格》中的第①种规格。其次,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立方数的问题,根据上述规格,可计算出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立方数为:2.1米×0.044米×0.0215米×10005=19.875933立方米。再次10005条杉木指接方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由于闫鼎*书写的《杉木齿接方料规格》对于杉木指接方开裂和边纹料具体的质量要求没有明确约定,且闫鼎*书写的《收条》仅表明因开裂和边纹料过多暂时无法处理,并没有写明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开裂和边纹料过多”属于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属于不合格产品。最后,就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如何处理的问题。韦**、东**司同意折价,要求闫鼎*支付合格产品一半的价款。闫鼎*不同意折价处理,要求双方到现场清点后由韦**、东**司自行拉回来。闫鼎*的主张属于退货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退货的前提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本案的交易来看,如闫鼎*认为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闫鼎*在收到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时就应当及时提出退货请求,但闫鼎*自愿书写给韦**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闫鼎*不仅愿意接收该10005条杉木指接方,而且表明由其负责处理后再结算给韦**,也就说明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开裂和边纹料过多”并没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闫鼎*自愿放弃了退货的权利。现闫鼎*在接收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一年多后提出退货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闫鼎*出具《收条》之日起,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所有权就转移给闫鼎*,闫鼎*就应当按《收条》所写及时处理并结算给韦**,但是,闫鼎*怠于履行权利和义务,从2013年1月21日至今未结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处理存在客观原因。基于闫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属于不合格产品,韦**、东**司自愿请求闫鼎*支付合格产品价款的一半,没有损害闫鼎*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立方米1850元,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价款应该为:19.875933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36770元,折半价后为36770元÷2=18385元。因此,应由闫鼎*支付给韦**、东**司18385元,这10005条杉木指接方由闫鼎*自行处理。

综合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韦**、东**司退回给闫鼎*预付款50000元;二、闫鼎*支付给韦**、东**司10005条杉木指接方价款18385元;三、驳回闫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抵销后,韦**、东**司应退回给闫鼎*316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闫**支付给韦**、东**司10005条杉木指接方价款18385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韦**、东**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10005条杉木指接方规格就是闫**书写的《杉木齿接方料规格》中第①种规格没有证据支持,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对于10005条杉木指接方规格问题,在闫**《收条》中当时双方未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当场清点达成统一意见前,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由于闫**提供证据不能,是对举证责任的随意分配,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双方对10005条杉木指接方的具体规格及数量没有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计算立方数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10005条杉木指接方不属于不合格产品错误。《收条》中已经明确因开裂和边纹料过多暂时无法处理,表明属于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对闫**来说没有使用价值。四、一审法院对10005条杉木指接方擅自折半价处理给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条》中已经明确因开裂和边纹料过多暂时无法处理,待处理清楚按实际数量和单价结算,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前,按照被韦**主张的折半价处理给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要求闫**应当按《收条》所写及时处理并结算给韦**、东**司,没有及时处理,是闫**怠于履行权利和义务,要求闫**单方及时处理,与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闫鼎*写给韦**的《杉木齿接方规格》中第①种规格为:“结算尺寸:210cm×4.4cm×2.15cm;验货尺寸:210cm×4.5cm×2.25cm”。东**司于2012年12月4日运送规格为2.1m×21.5mm×44mm的杉木指接方共20260根,合计60.1145m3(以下简称第一批)到闫鼎*指定的浙江厂家处;于2012年12月18日运送规格为2.1m×21.5mm×44mm的杉木指接方9240根,合计18.356m3(以下简称第二批)到闫鼎*指定的浙江厂家处;于2013年1月10日运送规格为2.1m×22mm×45mm的杉木指接方共19250根,合计40.02m3(以下简称第三批)到闫鼎*指定的浙江**子公司运送的第一批、第二批木材符合闫鼎*书写规格中第①种规格中的结算尺寸,运送的第三批木材符合第①种规格中的验货尺寸。2、本案争议的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闫鼎*分别从东**司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10日所送的三批木材中挑出而形成;3、三批木材运送的运费由闫鼎*负担;4、闫鼎*对东**司的三份送货清单无异议;5、闫鼎*书写的《杉木齿接方规格》附注:“斜边料不得超过厚度的50%,齿接处一定平整,不能错会(错齿),产品需100%的保证不能在接头处脱落”;6、《杉木齿接方规格》中的“斜边料”和《收条》中的“边纹料”是同一个意思;7、闫鼎*要求韦**和东**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院向韦**释明其与东**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要件,但韦**同意对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2、闫**是否应当支付10005根杉木指接方的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问题。

首先是木材的规格问题。闫**主张东**司运送的木材规格不合,但二审查明东**司运送的三批木材均符合《杉木齿接方规格》中第①种规格,闫**对东**司的三批运送清单并无异议。闫**主张东**司提供的木材为多种规格,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闫**主张东**司运送的木材不合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问题。闫**在上诉状中称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使用价值,主要理由是《收条》中载明的“因开裂和边纹料过多,暂时无法处理”应视为其就该货物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为此本院认为,就木材开裂问题,双方在《杉木齿接方规格》中并没有对杉木指接方的开裂作出明确约定,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木材的开裂程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认定木材开裂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就边纹料过多问题,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指接方的边纹料超过《杉木齿接方规格单》中约定的木材厚度的50%,不能认定边纹料过多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

闫鼎*所主张不合格的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其从三批不同木材中挑选出来的,从东**司运送第一批木材到其在一审中提出退货请求,时间间隔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闫鼎*与韦**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东**司。本案中,闫鼎*主张货物不合格的内容为杉木指接方存在开裂和边纹料过多,这些都是凭直观就能发现的事实,如果其要主张货物不合格,应当在接收第一批木材后就提出质量异议,而闫鼎*在东**司运送三批木材后,双方结算时,才主张其中的10005根木材因开裂和边纹料过多暂时无法处理,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退货请求,怠于行使检验和通知义务,应当视视为东**司所运送交付的木材的质量符合约定。所以,闫鼎*主张10005根木材是不合格产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闫鼎*是都应当支付10005根杉木指接方货款的问题。闫鼎*主张10005根杉木指接方是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闫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该木材货款。韦**、东子公司自愿主张10005根杉木指接方一半的价款,即18385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损害闫鼎*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韦**与东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已向韦**释明其与东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要件,但韦**同意对方请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闫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闫鼎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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