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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龙诉被告兰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龙诉被告兰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经营汽车轮胎生意,开有一间销售汽车轮胎的门面,被告是原告的客户,经常到原告的轮胎店面购买轮胎。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的轮胎店面购买轮胎时没有付现款,而是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承诺所欠轮胎款2,38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轮胎款2,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2,38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1日,被告兰*到原告周**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经营的轮胎店面购买轮胎时未付现款,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东江镇龙友村可后屯兰*欠到周**轮胎款贰仟叁佰捌拾元整(2,380元),所欠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兰*。2013年9月11日。”被告兰*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38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兰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轮胎款2,3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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