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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韦*等与覃卫兵、覃**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乙,男,壮族,农民,系被告人覃桂留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覃**,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男,壮族,在校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男,壮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建长,男,壮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71118285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加兴村板架屯1队23号。

二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覃**、覃*留、覃**、覃*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覃**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韦*、覃*甲、莫某甲及覃*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覃*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八、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木棍二根,水果尖刀三把,砧板一块,依法予以没收;九、被告人覃**、覃*留、覃**、覃*、覃**、覃**、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建长、覃**、覃**、覃**的法定代理人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韦*、覃*甲、莫某甲的丧葬费、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025.36元;被告人覃**、覃*留、覃**、覃*、覃**、覃**、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建长、覃**、覃**、覃**的法定代理人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人覃*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933.08元。原审被告人覃**、覃**、覃*留、覃**、覃*、覃**均对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乙、韦*、覃*甲、莫某甲及覃*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覃健长、覃**、覃**均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覃**、覃**、覃*留、覃**、覃*、覃**亦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覃孟山、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韦**、上诉人覃*留及其辩护人吴**、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莫会导、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韦**、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蒙虎、原审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2015)环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刑事部分发回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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