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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30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龙*驾驶桂J×××××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县道X711线由钟山县红花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X711线5KM+700M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加上严重超载驾驶,导致车尾与对向行驶的桂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然后车尾又碰撞到公路左边的大树,再与行驶的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邱*甲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邱*乙受伤。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冯*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邱*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冯*原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邱*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缓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驾驶桂J×××××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装载桶装水,沿县道X711线由钟山县红花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X711线5KM+700M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加上严重超载,导致车尾与对向行驶的桂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然后车尾又碰撞到公路左边的大树,再与行驶的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邱*甲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邱*乙受伤。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冯*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邱*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冯*原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邱*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在事故现场协助救援,接受交通警察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赔偿被害人邱**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乙陈述,2015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她乘坐的汽车到了事故路段,看见对面有一辆货车速度很快的占道行驶过来,当时她爸爸踩刹车,但已来不及,那辆货车把她乘坐的汽车撞到路边。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3.钟山县公安局(2015)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邱*甲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原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邱*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贺**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邱**、冯*原因交通事故致伤到该院治疗。

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邱**、冯*原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被告人龙*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6.7683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事故车辆检验的基本情况。

8.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邱*甲、冯*原、邱*乙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

9.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警察的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龙*赔偿被害人邱**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1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龙*持有机动车A2D型驾驶证。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的桂J×××××号厢式货车购置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14.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维持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4511228201500053-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出生于1959年2月13日。

16.被告人龙*的供述,对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罗*、陶*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龙*分别叫二证人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中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交通肇事后在原地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通警察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予以宣告缓刑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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