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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与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与被告闭*、刘*,第三人中国工商**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族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闭*、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闭*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委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与被告闭*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闭*向原告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金洲路35号B栋无单元08-2号房,借款期限为23年,贷款月利率为3.825‰,如遇银行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闭*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9125的罚息;被告闭*、刘*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闭*发放了贷款234000元。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闭*逾期还款多次,积欠贷款本金5880.87元、利息6472.94元。另外,被告刘*与被告闭*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应对被告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闭*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闭*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246元、利息6472.9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11月2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闭*、刘*连带承担律师费9397.35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金洲路35号B栋无单元08-2号房经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对被告闭*拖欠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闭*、刘*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闭*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证据2-3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之间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5、《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职工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闭*向原告申请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金洲路35号B栋无单元08-2号房,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就借款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6、《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南宁住**中心区直分中心并启用其印章的通知》、《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公积金贷款委托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闭*发放贷款234000元;7、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按照被告指定方式提供了借款234000元;8、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1月份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5880.87元、利息6472.94元,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当庭提交证据9、委托合同,拟证明我方委托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10、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闭*、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陈述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闭*、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闭*、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闭*、刘*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闭*与被告刘**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被告闭*向案外人中共广**委员会组织部购买位于南宁市金洲路35号B栋无单元08-2号房。同日,被告闭*向广西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34000元。2006年8月2日,该办公室同意向被告闭*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234000元,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发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委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向被告闭*发放贷款234000元。2006年8月20日,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闭*(借款人、抵押人)、刘*(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06年130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闭*向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金洲路35号B栋无单元08-2号房;借款期限为23年,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3.8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壹次划入售房者中国共**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1.9125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34000元。但被告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闭*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91246元,利息6472.9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9397.35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南宁住**中心区直分中心并启用其印章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设立南宁住**中心区直分中心(即原告),行使管理区直和中自驻邕单位住房公积金职能。区直分中心设立后,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房公积金管理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业务移交区直分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与被告闭*、刘*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此明知,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闭*。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按原告发出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被告闭*发放了贷款234000元,但被告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闭*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91246元,利息6472.94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闭*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与被告闭*、刘*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闭*偿还借款本金191246元、利息6472.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9397.35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而产生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闭*赔偿给原告。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对被告闭*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闭*、刘*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06年130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闭*、刘*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1246元;

三、被告闭*、刘*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止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6472.94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912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闭*、刘*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赔偿律师费9397.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756元,由被告闭*、刘*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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