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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与王**、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与被告王**、韦*,第三人中国工商**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族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韦*,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王**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委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与被告王**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7号楼9层903号房,借款期限为13年,贷款年利率为3.87%,如遇银行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王**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韦*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逾期还款12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4664.19元、利息10083.25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师事务所向被告王**发出《律师函》催收拖欠借款本息未果。另外,被告韦*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韦*应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566.8元、利息10083.2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8月3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王**、韦*连带承担律师费10564.25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7号楼9层903号房经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韦*对被告王**拖欠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韦*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以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有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566.8元及贷款利息9684.1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此后计算至清偿本息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证据2-3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之间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5、《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6、《广西文化厅市场运行方式建房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宁**理局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南宁住**中心区直分中心并启用其印章的通知》,证据5-6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7号楼9层903号房,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就借款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7、《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公积金贷款委托关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50000元;8、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按照被告指定方式提供了借款250000元;9、王**逾期贷款情况说明、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8月份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4664.19元、利息9684.14元,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当庭提交证据10、委托合同,拟证明我方委托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1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韦*,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韦*,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与被告韦**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韦*共同向案外人广西文化厅购买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7号楼9层903号房。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发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委托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50000元。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抵押人)、韦*(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3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向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7号楼9层903号房;借款期限为1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3.8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账号:21×××80,开户行:工行民主支行民主中分理处),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于2010年4月28日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250000元。但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3566.8元,利息9684.1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56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与被告王**、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王**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此明知,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按原告发出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3566.8元,利息9684.14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13566.8元、利息9684.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0564.25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赔偿给原告。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韦*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韦*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王**、韦*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公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3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韦*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13566.8元;

三、被告王**、韦*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止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为9684.14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1356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王**、韦*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直分中心赔偿律师费10564.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164元,由被告王**、韦*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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