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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俏**团有限公司与桂林佰**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2014年1月28日,该公司以调取的新证据依法需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六个月。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7月25日、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吴**、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梁**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天下公司)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客喜公司)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配件,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购买产品。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订货单,订货单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订购配件。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安排生产:一、品名及规、1、珍珠镍2.9×96MM二次成型旋牙无头钩133000个(开牙长度不可超过8MM),每个0.16元,共计金额21280元;2、珍珠镍3.0×292MM(包边)×45MM微小光板夹,夹片尺寸31×15MM,三圈弹簧,透明胶垫66500个,每个1.4元,共计93100元,两项合计金额114380元。二、质量要求、要符合出口品质标准,电镀(喷涂)光滑均匀,无镀(涂)层脱落、无锈点、无双色;塑料件着色一致,光滑均匀、色泽匀称,无杂色、无脏污;线径及尺寸必须标准。三、供货方货物品质必须与样品及购货方之指定要求相同,如有不同概由供货方负责,购货方可拒绝验收。四、以上价格均含开17%增值税发票。五、交货时间:2012年2月15日前送货至被告仓库。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订货传真后于2011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了被告订货单的内容。之后,原告按被告订货单的要求安排生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生产的配件发送给了被告。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了至2012年9月份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3018.80元(含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订单金额114380元)。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原、被告财务人员经对账确认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应支付货款及退货款合计44212.4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301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付给原告货款650000元;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扣减应支付货款及退货款44212.47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该院提起反诉,被告认为其用与原告购买的合同订单号为02-520560-000-OP-QP的配件生产的一个柜(133000个)衣架发往美国客户后,133000个衣钩全部出现脱色、生锈等质量问题,导致美国客户要求被告换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重新制作133000个衣架的成本价格为641725.00元;2、将133000个衣架重新发往美国客户的海运、空运费用55290.50元;3、公司派员(二名)去美国处出现质量问题衣架的差旅费用58401.60元;4、其他损失5309.50元;四项合计共760726.60元。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公司组装车间关于处理02-520560-000-OP钩子、B夹配件生锈共500支费用的报告、美国客户的投诉函、经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公证的“美国客户质量问题告知信函及索赔方案”、被告列举的生产133000个衣架的成本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但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诉。原、被告经对账证实至2012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3018.80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9月份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又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证实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应支付货款及应退货款合计44212.4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被告要求在其应付原告总货款1123018.80元中冲减44212.47元及65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428806.33元。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114380元的133000个衣钩、66500个板夹有质量问题,要求在应付货款1123018.80元中冲减114380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反诉。2011年12月28日,被告用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订单号为02-520560-000-OP-QP订单,要求订购133000个衣钩、66500个板夹,总共价值114380元。原告收到传真后于2011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并将订单回传给了被告。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视为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要依订单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对原告送来的货物在入库前进行了验收。被告称其发往美国客户133000个衣架的衣钩全部生锈,只提供了个别衣钩照片及客户反馈信息;被告称原告的衣架配件不符合出口品质标准,但没有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事实的存在以及产生的原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诉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60726.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团有限公司货款428806.33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桂林佰**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7元,由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704元,由反诉原告桂林佰**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出售给上诉人佰客喜公司的衣架配件大量出现生锈等质量问题,一审未给予确认,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1、订单合同约定衣架配件需要符合出口品质标准及上诉人指定要求,否则由被上诉人负责,即双方对交付货物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2、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衣架配件在上诉人生产衣架时作为配件使用,在出口和生产、销售过程中出现了挂钩腐蚀、生锈等质量问题,该客观事实表现在:(1)、上诉人销售到美国发生质量问题的衣架所使用的配件为被上诉人提供,出口的衣架因衣钩生锈等原因被美国客户退货,同时被要求重做和索赔,该事实有美国客户的订购合同、质量问题照片、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公证人问题告知函、重新发货单证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供货的配件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退货重做的事实和损失额。订购衣架配件到生产成品衣架到销售、出口都是同一合同号,即02-520560-000-OP,被上诉人的客户处理意见书、美国客户的投诉及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公证人文书所指向的质量问题也是同一合同号,货物的数量及配件的数量都吻合。(2)、完工的衣架在入库后销售前检验过程中发现配件(衣钩)生锈现象,被返工重做,有返工报告(其中一份经被上诉人确认从货款中抵扣)、返工组装工资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反馈给上诉人的客户记录及分析处理报告认可了出售的衣架钩有质量问题,之后,被上诉人还对库存内的五件产品进行了更换衣钩及赔偿处理,也认可了其销售的衣钩有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衣架配件生锈等质量问题并非个别现象。二、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符合《合同法》规定。1、衣架配件有两部分,上部分是钩子,下部分是夹子,当发生质量问题的时候,钩子生锈,夹子却没有生锈,说明钩子生锈现象不是外在人为因素造成,而是衣钩电镀质量造成生锈。被上诉人销售的衣钩从出厂到出现生锈问题仅三个月左右,完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属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一审以无质量鉴定结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以衣架配件经上诉人入库前进行了验收作为质量没有问题的依据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订单中对产品的验收期限、验收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入库即为验收的认定没有合同依据;买卖标的内在质量问题不可能在收货时通过肉眼进行判定,入库验收也只能对货物外观是否存续瑕疵进行检验,不影响上诉人在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提出质量异议。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失客观存在。《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生产的衣架出售到美国后,因出现质量问题被要求重新换货,该部分损失包括重新生产衣架的成本、运输费用、差旅费用合计760726.60元,上诉人出售该货柜的产品价值107730美金,价值与损失基本相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60726.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产品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货物通过上诉人验收并入库,有质量问题的上诉人已经挑选出来了,挑选出来后才发货给上诉人,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时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上诉人称其供给美国客户的衣架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只是证明书信来往的证据,不是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该证据没有经过中国驻外使馆的认证。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双方组成人员实地取样,对上诉人单方的取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美国**S公司订单邮件、佰**公司形式发票。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上诉人按照美国客户需求的衣架型号、数量向被上诉人订购衣架配件,订单号为520560-000-OP,该衣架配件专为上诉人出口使用,并明确质量应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电镀(喷涂)光滑均匀、无镀(涂)层脱落、无锈点;2、威富**公司提单,佰**公司《报关单》。该证据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诉证据一、反诉证据二,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出售的衣架配件全部用于生产美国客户订购的衣架,单号为02-520560-000-OP,被上诉人逾期供货,上诉人将生产的衣架通过海运发往美国;3、中华人**约总领馆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的(2014)纽领认字第0001649号认证函,该函记载“兹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国务卿CarolAichele的签字均属实”;美国宾夕法尼亚联邦州政府联邦州务卿CarolAichele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01147证明函,该函记载:“根据本办公室的记录显示,MARKLEVY目前及在随附证明生效时,是美国宾夕**民事诉讼法院正式聘任及授权的首席书记员,根据法院及记录记载拥有一枚公章,并且该官员依法监管记录文件及掌管公章。本人在此证明,本人深信随附证明上的印章属实。”;MARKLEVY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致宾夕法尼亚州蒙哥马利郡证明函,该函记载:“本人,MARKLEVY,是上述州蒙哥马利郡民事诉讼法院的首席书记员,在此证明,ARTHURSHANDⅢ公证员,在此说明书或宣誓书出具时,是宾夕法尼亚州依法授权的公证员,被授权办理说明书、契约,及宾夕法尼亚州境内的土地、房屋、遗产等财产转让书的认证,本人非常熟悉此公证员的笔迹,且相信契约、承认书或证词上的签名属实。”;由ARTHURSHANDⅢ公证人公证的STYLES制造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致上诉人佰**公司周**“订单号520560-000OP索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我们谨以此信向您索赔此订单,原因是我们收到该集装箱并仔细检查所有货物后发现这批衣架存在缺陷。主要问题在于衣架的挂钩生锈、锈斑或褪色,我们确认这些钩子是因为电镀过程中防腐处理不当造成的,结果造成整批货物,共1330箱(133000个衣架)无法使用,因此被拒绝。样品已经发回给您们以备检验,我们亟待佰**公司能尽快更换或修复这些衣架,我们的客人已经把很多这样的衣架发到全美及英国新开张的门店了。”;中华人**约总领馆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的(2014)纽领认字第0001648号认证函,该函记载“兹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国务卿CarolAichele的签字均属实”;美国宾夕法尼亚联邦州政府联邦州务卿CarolAichele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01148证明函,该函记载:“根据本办公室的记录显示,MARKLEVY目前及在随附证明生效时,是美国宾夕**民事诉讼法院正式聘任及授权的首席书记员,根据法院及记录记载拥有一枚公章,并且该官员依法监管记录文件及掌管公章。本人在此证明,本人深信随附证明上的印章属实。”;MARKLEVY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致宾夕法尼亚州蒙哥马利郡证明函,该函记载:“本人,MARKLEVY,是上述州蒙哥马利郡民事诉讼法院的首席书记员,在此证明,ARTHURSHANDⅢ公证员,在此说明书或宣誓书出具时,是宾夕法尼亚州依法授权的公证员,被授权办理说明书、契约,及宾夕法尼亚州境内的土地、房屋、遗产等财产转让书的认证,本人非常熟悉此公证员的笔迹,且相信契约、承认书或证词上的签名属实。”;由ARTHURSHANDⅢ公证人公证的STYLES制造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致上诉人佰**公司周**“订单号520560-000OP解决方案函”,该函记载:“我们谨以此信告知,我们同意接受2012年6月15日索赔通知书中提到的缺陷衣架的最终索赔处理方案,方案内容如下:由于我们的客户新店开张,亟需这批衣架,佰**公司需要赔货重新生产整批衣架,共1330箱(133000个衣架),其中100箱(10000个衣架)空运,并由佰**公司承担空运费。剩下1230箱(123000个衣架)走海运,所需全部费用由佰**公司承担。”上述八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此前已发往美国的02-520560-000OP单衣架全部出现生锈质量问题并导致违约及承担退货、重新生产和运输的损失,该八份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交的反诉证据三、反诉证据四、反诉证据五、反诉证据十一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之对账单证据(一审卷第39页)证明被上诉人确认讼争的02-520560-000OP货单中尚未发往的500个衣架出现生锈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上诉人对该货单货物质量问题多次函告被上诉人,并要求其赔偿,被上诉人销售的衣架除讼争的货单货物有质量问题外,其他的货单所销售的货物多次存在生锈、掉漆等质量问题,并向上诉人进行了赔偿。4、俏天下公司销售出库单、佰**公司外购入库单、运费付款凭证、海运及空运报关单,证明被上诉人再次提供相应衣架配件,经上诉人装配生产后发往美国及因被上诉人的瑕疵履行造成上诉人损失755648.1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文字是英文,没有我国相关外交机构的认证,且该合同是上诉人与其客户签订的,在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或业务员签字,也不清楚合同中所列货物是否从被上诉人处要货;对证据2中的威富**公司的提单证据,该提单中所记载的订单号520560-000OP认可,但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该订单号是一个集装箱而被涉及被上诉人的货物只占其中一部分,同时,该提单与本案无关,且证明逾期供货而不是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中的佰**公司报关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是买卖双方的书信来往,发生在2012年6月15日,该书信的真实性公证人认证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我国领馆的认证只是证明签字及美国宾夕法尼亚联邦州政府印章属实,并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认可俏天下公司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与入库单是双方另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运费及报关单不认可,即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佰**公司报关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威富**公司提单”证据中记载的“订单号520560OP”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2年3月15日、19日经批准及合法程序将订单号为520560OP、集装箱号为MSKU6619132、1325箱计132500个衣架运输至美国,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为STYLES制造公司事实相关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二、证据1与证据2密切联系,如当事人、订单号、货物的数量等一致,因该交易属于国际贸易,以英文订立合同符合交易惯例,被上诉人以合同文字为英文,应当需要我国领使馆认证而不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对该英文的中文释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三、证据3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经所在国即美国的公证人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予以认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四、被上诉人对证据4中的“俏天下公司销售出库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反驳理由是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与本案交易无关的双方另一单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交易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交易中涉及的订单号、货物的数量、价款、交易涉及的第三方即美国S**造公司等均相同,与本院已经采纳的证据3密切联系并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不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美国S**造公司订立1330箱合计133000个衣架买卖合同,上诉人为出卖人,美国S**造公司为买受人,其中约定衣架所使用的衣钩为珍珠镍钩。之后,上诉人经生产将该批衣架货物包装成1330箱,其中1325箱共计132500个衣架通过海运于2012年3月25日装船并运输至美国。买受人美国S**造公司收货后对该批衣架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由ARTHURSHANDⅢ公证人公证的“订单号520560-000OP索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们谨以此信向您索赔此订单,原因是我们收到该集装箱并仔细检查所有货物后发现这批衣架存在缺陷。主要问题在于衣架的挂钩生锈、锈斑或褪色,我们确认这些钩子是因为电镀过程中防腐处理不当造成的,结果造成整批货物,共1330箱(133000个衣架)无法使用,因此被拒绝。样品已经发回给您们以备检验,我们亟待佰客喜公司能尽快更换或修复这些衣架,我们的客人已经把很多这样的衣架发到全美及英国新开张的门店了。”2012年8月28日,买受人美国S**造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由ARTHURSHANDⅢ公证人公证的“订单号520560-000OP解决方案函”,该函载明:“我们谨以此信告知,我们同意接受2012年6月15日索赔通知书中提到的缺陷衣架的最终索赔处理方案,方案内容如下:由于我们的客户新店开张,亟需这批衣架,佰客喜公司需要赔货重新生产整批衣架,共1330箱(133000个衣架),其中100箱(10000个衣架)空运,并由佰客喜公司承担空运费。剩下1230箱(123000个衣架)走海运,所需全部费用由佰客喜公司承担。”上诉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及赴美国处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事宜,支付费用755648.10元(包括修理、更换、重新制作衣架和空、海运费、差旅费等)。

ARTHURSHANDⅢ公证员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依法授权的公证员,被授权办理说明书、契约,及宾夕法尼亚州境内的土地、房屋、遗产等财产转让书的认证。

再查明,上诉人佰**公司与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价值114380元(珍珠镍二次成型旋牙无头钩133000个、珍珠镍微小*板夹66500个)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在上诉人佰**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佰**公司,上诉人佰**公司办理了相关入库单。上诉人佰**公司收到上述衣钩和板夹等配件后,与其自备的其他材料组装制作成133000个衣架,并按照其与美国S**造公司520560-000OP订单的约定,将该衣架中的132500个衣架以集装箱形成发往美国S**造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于2012年3月销售给美国S**造公司(订单号520560-000OP)有质量问题的衣架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价值114380元(珍珠镍二次成型旋牙无头钩133000个、珍珠镍微小*板夹66500个)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的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向上诉**公司交付该批货物时,上诉**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上诉**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即衣钩后,与其自备的其他配件组装为衣架并履行其与美国S**造公司520560-000OP订单,将该批衣架交付美国S**造公司。上诉**公司主张该批衣架中的衣钩配件系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生产,有双方之间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报关单、运输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提供的上述货物即衣钩质量有问题,主要的证据是1、美国S**造公司2012年6月15日的“订单号520560-000OP索赔通知书”;2、照片;3、500个衣架质量问题的赔偿单据。关于美国S**造公司2012年6月15日的“订单号520560-000OP索赔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索赔通知书虽载明“衣架的挂钩生锈、锈斑或褪色,确认钩子是因为电镀过程中防腐处理不当造成。”但,美国S**造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上述结论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质量检验部门的质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索赔通知书亦载明“样品已经发回给您们以备检验”。因此,上诉**公司应当可以提供该样品,通过对该样品鉴定,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该样品,也没有申请鉴定。故,该索赔通知书只能证明上诉**公司在履行520560-000OP订单合同时,向订货方美国S**造公司提供的衣架的挂钩生锈、锈斑或褪色,以致美国S**造公司提出更换或修复,不能证明上诉**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向其提供的衣钩质量有问题。关于有质量问题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一定程度的反映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衣钩情况,但不能完整全面的证明全部衣钩有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关于500个衣架质量问题的赔偿单据,证明了该500个衣架有质量问题并经双方协商后的处理结果,但该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同批生产的另132500个衣钩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据此,上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向其提供的衣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上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被上诉人俏天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的该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04元(上诉**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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