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梁**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谢**诉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梁**的母亲,梁**的父亲已于2012年去世。2002年开始梁**行为表现同以前判若两人,反应迟钝,行动缓慢,有时说话语无伦次,还时常出现记忆丧失。2002年3月21日,经中国人**九一医院诊断,梁**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多次治疗,但至今仍未治愈。2012年11月7日,梁**被评定为××病人。2015年9月25日,梁**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终上所述,为保护梁**的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梁**表示同意申请人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

经查,被申请人梁**(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横州镇北村村委寨脚村86号。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谢**的儿子。梁**的父亲已于2012年去世。梁**于2000年12月19日与何**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梁**,2004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梁**。2015年4月23日,梁**与何**登记离婚。2002年3月至2015年4月,梁**曾多次在中国人**九一医院门诊取药治疗,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中国××人联合会出具××人证显示梁**为精神××贰级。2015年9月2日,梁**委托南宁**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梁**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9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梁**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中国人**九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国**合会签发的《××人证》,南宁**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横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梁**的父亲已死亡,梁**与何**已登记离婚,梁**与何**生育的子女未成年,则作为梁**母亲的申请人谢**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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