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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荔**有限公司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建材”)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建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家建材诉称,原、被告原系相邻上下承租户。2011年7月1日至8月29日,被告共四次向原告购买建材装修材料产品,其所购产品被告当时未予结账,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为证,被告也于2014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尚欠其广告位租赁租金为由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454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70元(按逾期违约已超本数额,现仅主张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7月,诉讼时效为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应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主张,但原告直至2015年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只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是付款的承诺,同时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销售单上签名,只是证实未付款,也没有付款承诺,而且在被告签字之前,已经过了可以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无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被告签名,都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三、本案纠纷早在2011年7月就已经发生,原因是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同时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付款。被告拒绝付款后至本案立案前,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28日间共四次向原告美家建材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共价值4540元,销售单据的凭证号分别为0000568、0000647、0000690、0000697,该销售单据列明了被告购买瓷砖的品名、编号、规格、等级、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收货物后在上述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且确认上述装修材料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在上述四单销售单据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家建材销售单四张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予以证实,被告也对此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同时付清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未就产品质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级等信息,被告在销售单签字确认,应视为买受人已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后,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再次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重新确认债务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5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支付对价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原告桂林荔**有限公司货款4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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