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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勇诉被告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被告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作为借款担保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妻子卫**的账户将借款142500元转给被告方*;3、《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和卫**属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期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林*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署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在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通过其妻子卫**的账户将借款142500元转给被告方*。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52500元,之后,被告方*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加上原告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被告方*合计支付利息63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0%,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方*向其借款15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方*的借款本金为142500元,且原告也承认的借款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2500元,被告方*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但由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63000元利息,即8.4个月(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方*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中超过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元给原告邓*;

二、被告方*向原告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2500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林*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方*、林*负担1500元,原告邓*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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