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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马**、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马**、林**、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林**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2013年9月2日借款6万元,借期1个月;2013年11月19日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2月21日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5月3日借款2万元,借朗1个月;2014年10月6日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12月12日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林**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林**仍分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林**追讨借款朗间,经原告、被告林**及被告林**、被告陈**协商,被告林**、陈**愿意对被告林**向原告所借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林**、陈**应就本案借款向原告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借款期间,被告林**与被告马**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亦均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及经营;故所有借款均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对被告林**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七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陈**对被告林**的借款承诺担保书担保的事实。3、当庭递交《(2015)横民一初字第79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林**与被告马**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林*元分七次向原告林**借款共计3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5月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有借条或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元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还款,另被告陈**(林**的丈夫,即林*元姐夫)于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林*元的姐姐)于2015年2月8日分别对林*元的债务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林*元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借期内有约定的两笔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2、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用4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四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元、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书》、《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由其被告林**(姐姐)、被告陈**(姐夫)提供还款担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有利息约定的2笔借款按原约定月利率5%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无利息约定的5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偿还对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按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林**与被告马**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马**偿还借款320000元给原告林实元;

二、被告林**、马**向原告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5、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始按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6、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用4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7、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林**、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林**、马**、林**、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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