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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第三人禤新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马**、林**、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9日向第三人禤新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5年7月5日,经原告、被告林**和第三人协商,原告代被告林**偿还借款,第三人禤新行对被告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被告林**未如期归还给借款给原告。原告向林**追款过程中,经与被告林**、林**、陈**协商,被告林**、陈**愿意对被告林**所借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林**、陈**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债权转让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禤新行与被告林**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第三人将对被告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借款担保书》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林**、陈**对被告林**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陈**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确实已经将被告林**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林**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禤新行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林**兹欠到林**、禤新行两位共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经商定于2015年2月6日前保证归还以上欠款。承诺人:林**代”。被告陈**在该承诺书的下方签署“以上欠款由我本人承诺为林**代还。”2015年2月8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林**借林**、禤新行两人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本人林**于林**系姐弟关系,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担保责任,并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本案的50000元借款包含在该380000元中。2015年7月5日,第三人禤新行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明第三人将2014年4月9日借给林**的借款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四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和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林**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被告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借款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林**,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合同中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及陈**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林**偿还债务,对林**的借款380000元做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属于该保证范围,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林**、陈**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陈**转让的10000元债权与本案的借款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自愿放弃在本案要求四被告偿还该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且不再将陈**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可以就该10000元及利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林实元;

二、被告林**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元(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马**、林**、陈**对上述第一、二项义承担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陈**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马**、林**、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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