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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讲与卓**、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讲诉被告卓**、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告卓**、韦*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韦**于2014年6月23日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支付借款后,韦**拒绝支付约定的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韦**归还了借款本金66000元,之后韦**因病去世。被告卓**与韦**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韦**是韦**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韦**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判决被告卓**向原告归还借款134000元;2、判决被告卓**向原告支付利息壹万元(¥1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3、判决被告韦*和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韦*辩称,韦**去世后,并没有财产可继承。在事实调查过程中,原告确认了2014年6月23日当日并未支付134000元的事实,把借条的形成陈述为对2012年的付款的补充确认,原告的陈述刚好证实了韦**的说法,韦**当日并未收到200000元的借款。韦**生前确实想向原告借20万元,但只收到了66000元的现金,基于相信原告在借条出具之后会将134000元以汇款方式支付,韦**才出具借条,后因病重无暇顾及收回借条,才造成原告有机会凭无借款事实的借条向法院主张还款。此前诉讼中韦**所承认的66000元借款及600元利息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与韦**之间的长期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享有其主张的债权。原告与韦**之间的借款,被告卓**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卓**与韦**的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卓**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依据。

被告韦**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死者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死者韦尚贡的事实;

3、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还向韦**支付过97500元,双方是否结清该款代理人不清楚,但至少证明两人之间除了本案债务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卓**、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韦**所写的借条,但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卓**、韦*未参与借款,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情况。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在借款当日将借款支付给韦**,但是原告代理人在前两次庭审中,当庭陈述2014年6月23日并未将20万元支付给韦**,而韦**本人也称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原告和韦**都确认了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不存在,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韦**都确认了不存在20万的借款关系。农行的回单上载明了从原告账户转账187500元给韦**,但不能证明该回单与原告诉请的本案借款有关系,首先交易日期不吻合,回单上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6月23日,回单上记载的金额187500元也与原告主张的借条上记载20万元不符合;另外回单本身不能确定汇款的性质为借款,因为韦**与原告之间有大量其他经济往来,或许该转账为原告归还韦**的欠款也未必,因此汇款单本身不能说明与本案诉请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回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被告卓**请求法院依职权到银行调取原告与韦**的经济往来,来证明原告与韦**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农行回单不能证实其向韦**支付了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看不出与本案的借款有关系,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其中记载的款项的性质,有可能是赠与、借款、还款等,原告以该证据证实其享有债权是不成立的。

被告卓**、韦*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广西科**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韦**于2014年8月6日在广西科**属医院就诊,韦**已无力向原告索回200000元的借条;

2、2014年9月3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韦**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6000元,并有600元利息,该笔款项不是韦**直接归还给原告,而是原告从韦**的债务人处取得,该收条是原告拿到医院给韦**的;

3、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与韦**长期以来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以18万多元的银行流水作为本案的债务凭证不能成立;

4、结婚证及韦**的死亡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韦**与卓小萍系的夫妻关系,韦**已于2014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实韦尚贡住院期间的情况,该证据刚好能够证实了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对证据2,原告是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取得的66600元,并不是原告私自去向韦尚贡的债务人索取的,该证据可以证实韦尚贡确实向原告借款,否则不会存在归还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记载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尤其其中农行的业务回单无法辨识其中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卓**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建行、农行的银行资金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韦**长期以来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以18万多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作为本案的债务凭证不能成立。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上记录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债务无关,原告也提交了农行的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还向韦**转账97500元,被告称原告支付给韦**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与被告卓**于1998年2月25日结婚,韦**与被告韦*是父女关系,与被告韦**是母女关系。2014年11月14日,韦**因病去世。

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韦*贡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2012年2月23日向韦*贡转账97500元、187500元,共计285000元,韦*贡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共计约188300元。2014年6月23日,韦*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韦*讲人民币20万元整,每月承担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至2015年6月23日还清(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韦*贡。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其是于2012年2月23日向韦*贡转账支付187500元,余款125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9月3日,原告向韦*贡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韦*贡还款66600元。收款人:韦*讲。2014年9月3日。”原告主张该66600元中有66000元是归还2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被告卓**则主张韦*贡只借到66000元,所归还的66600元中有600元是利息,韦*贡已经将所借款项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0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2014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和被告卓**提供的收条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和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称韦**归还的66600元中有66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卓**亦认为该66600元中有600元是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66000元=134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起至8月23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所得的利息为8337元,扣除上述韦**已支付的600元,应付利息为7737元。

被告卓**辩称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未支付,原告与韦**之间长期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卓**所称的资金往来发生于韦**出具借条之前,韦**所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这些资金往来发生之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不能以这些资金的往来否认借款的支付,对被告卓**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还辩称韦**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是66000元,且韦**已经偿还了66600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如果实际借款金额是66000元,而韦**却出具了记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数额相差超过130000元。按照常理,在原告向韦**的债权人收取66600元并出具收条时,即使当时韦**身患疾病,其也可以委托其亲友要求原告退还借条或者在收条上注明类似“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借条作废”等内容,否则韦**应该不会同意其债权人向原告代偿该66600元。但在归还该66600元后,原告仍持有借条,出具的收条上没有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韦**曾经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卓**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韦**与被告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韦**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卓**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韦*、韦**作为韦*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韦*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当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偿还原告韦*讲借款134000元;

二、被告卓**向原告韦*讲支付借款利息7737元;

三、被告韦*、韦**在其继承韦*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讲负担114元,由被告卓**、韦*、韦**负担55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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