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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诉柳州**械厂、柳州**械厂、陈**、第三人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械厂、柳州**械厂、陈**、第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曾**,被告柳州**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唐**、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协议》壹份,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取得由柳州市国土拍卖会所拍卖的河西工业二区Y4-1-3、Y5-1-3号的二宗土地的所有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同时也是原公司的财务刘**当即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5万元订金转付给被告2(原柳**机械厂的负责人陈**)的账户。之后由于柳州市**备中心的原因2012年12月份并未如期对以上两块土地进行挂拍活动,使得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二宗土地原告也并未得到占有。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将5万元向原告返还,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责任和义务。

2、农业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订金。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账人的身份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5、婚姻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转账人是夫妻关系。

6、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柳州**械厂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按照合伙企业法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7、企业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柳州**械厂已被吊销,吊销时间是2011.2.22。

8、企业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合伙人的情况。

9、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械厂(以下简称惠鸣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有。

被告柳州**械厂(以下简称泰鸣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泰鸣厂的诉请,履行过程中对陈**已经作了变更,约定的地块拍卖过程中,原告与柳州**械厂法定代表人愈**恶意串通,未缴纳保证金,地块由愈**的另外一个公司中标。。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该由愈智清负责。订金是针对柳州**械厂而不是地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的诉请。

被告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规划局柳规条件(2011)67号;

2、柳国土公告柳国土交告字(2014)7号;

3、柳州**易中心竞买名单证明;

4、柳州市**南分局“拟处置的违法建筑物明细表”;

证据1-4证明本案土地已经进行规划,拍卖公告的地块有10亩多,中原告也参与了竞拍过程,也按要求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要求报价时原告方没有报价,后由惠鸣厂拍得了。

第三人刘**陈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代公司将50000元人民币汇到陈**的个人账户上,这50000元人民币是公司的财产。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惠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泰鸣厂、陈**、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供的4份证据,证实了柳州市规划局有拟将Y4-1-3、Y5-1-3地块拍卖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2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惠鸣厂、泰鸣厂(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获得在2012年×月×日柳州市国土拍卖会所拍卖的两宗土地:河西工业二区Y4-1-3、Y5-1-3号地块所有权;协议签订后,甲方付与RMB50000元作为订金;如遇其它客观原因甲方未能取获得该宗土地所有权,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付与乙方的订金RMB50000元乙方必须返还给甲方。”

2、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刘**代原告公司将50000元人民币汇到陈**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泰鸣厂、陈**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事实。

3、柳**机械厂于2011年2月22日,被柳州市柳**局柳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4、被告陈**提供的4份证据(1、柳州市规划局柳规条件(2011)67号;2、柳国土公告柳国土交告字(2014)7号;3、柳州**易中心竞买名单证明;4、柳州市**南分局“拟处置的违法建筑物明细表”),证实了柳州市规划局将Y4-1-3、Y5-1-3地块拍卖的事实。

5、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购买到河西工业二区Y4-1-3、Y5-1-3号的二宗土地的所有权。

原告认为被告惠鸣厂、泰鸣厂未能按协议配合其购买到河西工业二区Y4-1-3、Y5-1-3号的二宗土地的所有权,故,原告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鸣厂、泰鸣厂签订的《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订金50000元付给泰鸣厂,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遇其它客观原因甲方未能获得该宗土地所有权,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付与乙方的订金RMB50000元乙方必须返还给甲方”。庭审查明原告并未获得该宗土地所有权,故,原、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惠鸣厂、泰鸣厂应将订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陈**作为泰鸣厂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是在吊销营业执照之下,公司不能再进行日常的经营活动,陈**仍然控制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系滥用股东权利操控公司并损害第三人利益,陈**属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械厂、柳州**械厂2012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柳州市惠鸣机械厂、柳州**械厂、陈**返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订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机械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确约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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