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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韦**、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明诉称,2013年被告韦**承包修建本村的村路(水泥路),便到原告门面赊水泥等材料。2013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相关的赊欠水泥等材料情况后,被告韦**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写下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韦**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现在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韦**自愿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材料款26660.00元;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是事实,被告也愿意还钱。被告修建村级公路是为村民做了好事,因被告修路时,村里群众自筹了一部分钱,政府也答应补贴一部分,被告认为补贴款很快就能下来,于是就赊材料把路修好了,方便了群众的生产生活。但被告没有想到,政府补贴的钱远远不足以支付被告修路的钱,被告现在也在与政府反映,事情也在处理当中,被告种植有韭黄,到今年10月韭黄就能收获,收获后就还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欠条》及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三都白见村委大丈屯申请解决修建村内道路资金缺口问题的答复》、2011年2月16日《关于大丈水库兴建水利农田灌溉工程请求上级拨款解决的报告》、《申请拨款报告》、《乡村水泥路面承包合同书》、《代开普通同意发票申请表》、《税收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现金缴款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原告修的路政府已经去看过,修路的资金缺口原告已经向政府打报告要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委大丈屯欲修村级道路,被告韦**知道后承包修建该村级道路,在资金还没有全部到位的情况下,被告韦**即于2013年5月25日开始到原告覃**的门面赊要材料来修路,之后被告韦**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6660.00元被告韦**未能支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韦**向原告覃**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我韦**,原欠覃**修路工程款伍**拾元正(5666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已付叁万元正,尚欠2666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并签了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韦**为被告韦**儿子。还款期到后,被告韦**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2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并认可尚欠原告覃**货款26660.00元,有被告韦**向原告覃**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对韦**尚欠原告覃**货款元26660.0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韦**应付还款义务,被告韦**对此进行担保,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韦**应对被告韦**的还款义务付连带责任。因被告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给付原告覃继明货款26660.00元;

二、被告韦**对被告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韦**、韦**负担,被告韦**、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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