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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锦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先后供应50%碱2875.28吨(价值4250085.80元)、32%碱1518.40吨(价值1722817.20元)、盐酸578.98吨(价值230539.30元),总共价值6203442.3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5280243.20元货款,2014年9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19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3199.10元及利息(利息以923199.1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交易过程中具体条件会有变更;2、《广西金**限公司磅码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华*销售台账》,证明原告运送的货物吨数、价款、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开具的票据;4、《对账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的情况,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2319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购销合同均约定供货价格为到货价或运费由供方承担,但原告在计算货款时将运费加入,多计货款168954元。二、经过核对原告的对账单和被告的会计明细,2012年原告记载收入53万,被告记载付出64万,差距11万,2013年差距30万,2014年差距5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万而原告没有核减相应货款。综上,被告尚欠的货款只有296424.6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基数应以正确的欠款数额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进销存账》、《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296424.60元;2、《记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的这两笔货款,在原告的流水账中没有反映。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将运费168954元计入货款有异议,且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记录不全;对证据4,认可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但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销售人员未与财务人员核对,也未参照合同扣除运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的账目,原告没有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可收到30万元的汇票,已经计算进被告已付款中,10万元的汇票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盐酸等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一共供应了价值6203442.3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80243.20元货款。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199.10元,被告在该《对账清单上》注明“已核对数据无误”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319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月结,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8月份,双方签订《对账清单》进行结算是在2014年9月2日,被告应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923199.1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23199.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货款923199.1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23199.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69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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