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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覃忠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接吸毒人员“培龙”欲介绍他人购买100克冰毒的电话后,于当天20时许驾驶桂B×××××小轿车到柳江**车总站路口“一酒楼”门前。韦**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两包冰毒,共计净重104.5克;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台、桂B×××××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龙**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龙**与韦**相互辨认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办案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节,且存在“数量引诱”;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尽数被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给予被告人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5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炳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3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桂BBGXXX一汽奔腾牌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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