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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护诉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护诉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7月先后将25车价值18万余元的木头供应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付3万余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韦以护货款(木头)¥149000元,欠款人侯*。身份证:452229197503300015,最迟2014年元月15日还清。”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到后,没有任何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9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一直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侯*向韦以护购买木头,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并由侯*向韦以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韦以护货款(木头)149000元”,并约定“最迟2014年元月15日还清”。由于侯*逾期未能付清该货款,韦以护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在欠条上载明:“今欠韦以护货款(木头)149000元”,而被告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侯*欠原告韦以护149000元而未偿还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侯*逾期未付清货款,因此应当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逾期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因此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支付给原告韦以护货款14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以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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