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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认识,2006年11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后,才发现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不愿出去工作,好吃懒做,有赌博行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11年起至今,原告外出打工,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

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庭经开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认识,2006年11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但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缺乏交流,产生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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