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武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归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归及其辩护人覃忠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谭**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指使体内藏毒,从云南西双版纳乘坐CZ6176次航班飞往武汉。当日20日许,被告人谭**在本市江岸区**15房间准备排出毒品时被民警抓获。随后,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排出疑似包裹有毒品的毒蛋74枚。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净重355.92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登机牌、扣押物品清单等;3.检查、扣押笔录;4.毒品物证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书;6.视频资料;7.证人王*等人证言;8、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355.92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的主观恶性不大;2.认罪态度好;3.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谭**以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乘坐CZ6176次航班至武汉市。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谭**在武汉市**15房间等候排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谭**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74枚。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355.92克,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检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谭**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收缴西双版纳至武汉的登机牌一张、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谭**在派出所从体内排出“毒蛋”74枚。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谭**辨认无误。

2.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995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重355.92克,均为海洛因。

3.公安机关收缴的汇豪酒店的押金收据、明细清单证实:收郭某某押金1000元,开房1115号。

4.证人王*证实:2014年8月27日15时左右,我接到“胖子”的电话,要我帮他在汇豪酒店订一间房,我答应了。我叫郭某某和我一起去,途中,我叫“军哥”借我1000元钱打到我卡上。我叫郭某某和我一起到汇豪酒店用他的身份证开了1115号房间后,郭某某就回去了。后来我又接到“胖子”的电话,他说有个朋友来汇豪不知怎么走,告诉我了电话号码182*****861。我打过去是西双版纳的号,他说已经到门口了。我看见有个男的边打电话边朝我走过来,于是,我将他带到1115号房。他找我要拉肚子的药,我见他是外地人不熟悉这里,就帮他去买药,等我回到1115号房时,就被警察抓了,从我身上搜出了一瓶酚酞片。

5.被告人谭**的手机截图证实其与“老板”(182*****351)和“小伙子”(185*****192)有过通话。

6.被告人谭登归供述:我偷渡到缅甸去赌博,输了。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对我说:有两种办法搞钱,一种是借高利贷,一种是帮人运毒品。当时我没有理他。8月26日我在赌场又碰到他,我跟他说愿意运毒品,他就把我介绍给一个老板。老板带我到小**的东**酒店订了房,给了我用避孕套包装的“毒蛋”,答应给我2万元的运费,我吞了71颗小“毒蛋”,将3颗大“毒蛋”塞进肛门,拿了500元路费和飞机票,于8月27日坐“大巴”到了西双版纳机场,登上CZ6176次航班到武汉。到了武汉后,我给老板打电话,他发了短信给我:“京汉大道,步行街对面,汇豪大酒店,1115房,有朋友在房间等你。”我找到汇豪酒店,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酒店门口。我看到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在打电话就走过去,他把我带到1115号房。我找他要拉肚子的药,他说他帮我去买酒离开了房间。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把我抓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那个小伙子回来,警察把他也抓了。小伙子的电话是185*****192,我的电话是182*****861,缅甸老板的电话是182*****351。缅甸老板说我把毒品排出后有人会给我2万元钱。

7.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谭**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355.92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的主观恶性不大;2.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谭**供述因赌博输钱,为获利而运输毒品,主观恶性明显。2.毒品未流入社会不是被告人谭**的主观愿望,而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使毒品未能流入社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的理由。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谭**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已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355.92克、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