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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倾诉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倾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倾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3月份以赊账的形式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5月9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1382962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82962元及利息2963元(382962元×5.6%/365×40天=2350元(2014年6月11日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100000×5.6%/365×40天=613元(2014年6月11日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证明鹿寨某某养猪场欠款事实;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鹿寨某某养猪场是个体工商户;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只是被告销售生猪的渠道受阻,所以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鹿寨某某养猪场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是其经营者。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欠条》载明:鹿寨某某养猪场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382962元。《还款协议》约定:鹿寨某某养猪场欠原告饲料款1382962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支付382962元,余下的饲料款每月付10万元或者20万元,共计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的饲料款不能达成合意,一致同意解除《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829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1382962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以38296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1日;以100000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1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饲料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覃克倾支付饲料款1382962元;

二、被告吴**向原告覃克倾支付饲料款利息损失(以138296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覃克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3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636.5元,由原告覃克倾负担13元,由被告吴**负担1362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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