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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虚构在横县马岭钢铁厂内为横县**板厂做铁棚厂房的工程项目,邀请被害人黄*共同出资,骗取黄*7500元。同年2月24日,吴*又以结算工程款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黄*600元。所骗得赃款,吴*已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2.是初犯。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虚构其承建横县**板厂铁棚厂房工程项目,并以邀请被害人黄*共同出资为由,骗取黄*750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吴*又以承兑工程款支票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黄*6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吴*已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

另查明,吴*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4.扣押清单及建筑安装工作承包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扣押到其用于诈骗的建筑安装工作承包合同的事实。

5.横县**板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没有为横县**板厂做铁棚厂房的工程项目的事实。

6.收条,证实吴*共收到过黄*8100元钱的事实。

7.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吴某称他承建横县**板厂铁棚,叫其出资合伙为由,骗其7500元。到2月4日,吴某以到银行兑换工程款支票需要手续费为由,又骗其600元。

8.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吴某诈骗黄*的地点及现场概况。

9.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其诈骗黄*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吴*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八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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