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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志**有限公司与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与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以下简称“竹木工艺厂”)、李**、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志**司认为李**、李*、何**、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通知李**、李*、何**、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竹木工艺厂、李**、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罗**、李**、李*、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被告竹木工艺厂系其他自然人被告家族合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售纸箱给被告,至2013年9月2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纸箱货款331450.20元,但自此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货,所欠款只付款10万元,余款231450.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1450.20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从2013年9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志**司在申请追加黄*、李**、李*、何**为本案的被告时,明确表示要求其四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竹木工艺厂欠原告货款331450.20元,被告只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1450.20元。2、竹木工艺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竹木工艺厂的性质及合伙人的组成、变更情况。3、中**居委会证明,证实何**、罗**、李**、李*是李**的合法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竹木工艺厂辩称,主张合同成立的原告,应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竹木工艺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付。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竹木工艺厂是一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要追索债务应该先向合伙企业提出要求,而不应该诉请李**偿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付。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竹木工艺厂是一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要追索债务应该先向合伙企业提出要求,而不应该诉请黄*偿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罗**、李**、李*、何**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罗**、李**、李*、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竹木工艺厂、李**、黄*对原告志**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志**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志**司系一家从事食品系列、塑料制品、纸制品的外包装加工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竹木工艺厂系一家从事木衣架系列产品、家居、竹木工艺品的加工销售的合伙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竹木工艺厂多次向原告志**司赊购纸箱,经过双方对账,从2013年1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止,被告竹木工艺厂共欠原告志**司纸箱款331450.20元,对此,原告志**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均在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8日,被告竹木工艺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志**司。剩余的货款231450.20元,被告竹木工艺厂至今未付给原告志**司,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竹木工艺厂原来的合伙人为李**、陆*祥和李**;2010年2月2日,被告竹木工艺厂的合伙人变更为李**、李**和李**;2014年3月10日,被告竹木工艺厂的合伙人变更为李**和黄*。李**于2014年5月3日去世,李**的父亲李**已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罗**、母亲何**、大女儿李*,小女儿李**。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志**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在原告志**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共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李**、李*、何**未作答辩,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竹木工艺厂向原告志**司购买纸箱,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志**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竹木工艺厂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竹木工艺厂尚欠原告志**司货款231450.20元,有被告竹木工艺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志**司要求被告竹木工艺厂给付货款23145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竹木工艺厂在李**、李**、李**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故李**、李**、李**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已死亡,而本案债务形成于罗**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罗**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系被告竹木工艺厂的新合伙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李*、何**未作答辩,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的遗产,视为其继承了李**的遗产,其三人应当在继承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竹木工艺厂辩称对账单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黄*主张原告不得直接向其追索本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支付货款231450.20元给原告桂林志**有限公司,被告李**、黄*、李**、罗*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李*、何**在继承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黄*、李**、罗**、李**、李*、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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