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西南**限公司、黄华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黄**、钟**、黎业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韦**,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司、黄**、黎业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委托事项、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晟**司支付了8万元。因晟**司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4年10月14日,黄**就晟**司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尚欠的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到期未还,晟**司按5%的金融成本付给原告。黄**、黎**在还款人处签名,因此黄**应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晟**司、黄**应向原告归还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逾期金融违约成本以总居间费用173500元为基数,按5%计算为8675元及利息2288元,以上共计110963元,钟**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归还8万元,逾期金融违约成本8675元(以173500元为基数,按5%计算);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88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黄**、钟**、对被**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黎**在还款计划书上还款人一栏签名,故申请追加黎**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电脑咨询单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身份;3、《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晟**司、钟**签订的协议;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黄**应负连带责任;4、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黎**身份;6、收据,证明180××××4503是黄**本人的号码;7、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黄**应承担本案责任;8、录音,证明被告钟**担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是晟际公司的员工,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虽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只是担保合同协议约定的真实性,只是提供服务的真实性,本案也不是借款合同,被告只是见证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债务应该由晟际公司来承担。

被告钟**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晟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黎业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只是担保合同协议约定的真实性,只提供服务的真实性,协议只是公司的服务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证据4还款计划书没有加上公章,如果加上公章就更加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晟**司、黄**、黎业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证据1、2、5、8证明了被告的身份及原告与钟**的通话情况,被告钟**也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证明了原、被告合同签订及被告承诺还款情况,被告钟**也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6、7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为本案中的被告黄**,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系晟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6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公司(乙方)、钟**(担保人)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欲购买南宁市某大商汇二三楼商铺融资开发,乙方代甲方垫付首付,甲方需按垫付额的5%收取费用;在委托期限内,乙方为甲方与目标企业及股东进行斡旋和谈判,并协助促成甲方与交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与目标企业沟通,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汇报,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促成甲方与目标企业达成合作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甲方与合作方未签订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费用与佣金:乙方完成融资事项,甲方按融资总额的12%支付佣金,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付的必须费用为居间活动费用,由甲方承担,总居间费用1735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只支付乙方前期费用8万元,剩余的93500元未支付,待乙方融资完成后支付,非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合理的居间费用;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中一方擅自解除、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约定期限内,甲方与目标企业私下签订的,应支付约定佣金2%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佣金,按日支付佣金2%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为甲方办理融资业务的,乙方将退还甲方所有款项,同时甲方归还乙方公司资产等。黄**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钟**在担保人处签名,《咨询服务协议》并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时,陈**向黄**支付了8万元。后因晟际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在2014年10月14日,黄**、黎**向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上面记载:“原广西南**限公司与陈**(身份证××)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现因公司原因办理不了,计划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原欠的8万元外加广西南**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到期未归还的,广西南**限公司按5%的金融成本付给陈**。”黄**、黎**在还款人一栏签名。2014年10月27日,钟**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还款计划书》签名。

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退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其起诉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给被告的公告费350元。同时,本院通过同一报刊刊登送达本案裁判文书给被告的公告时原告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数额确定为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晟**司、钟**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晟际公司及黄华章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陈**与晟**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晟**司接受陈**的委托,为陈**提供签约信息,并提供联络、协助等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陈**按约向晟**司支付报酬8万元后,晟**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应按双方的约定退还其收取的报酬,而晟**司却长期拖欠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要求晟**司退款并支付违约金,除了双方缔结的《咨询服务协议》外,还以黄**向陈**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为依据。要厘清晟**司的责任,首先要确定黄**在《还款计划书》上还款人一栏签名时是以晟**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以个人的名义。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认为黄**在《还款计划书》上承诺构成职务行为,个人不构成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原广西南**限公司与陈**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现因公司原因办理不了,计划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原欠的8万元外加广西南**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到期未归还的,广西南**限公司按5%的金融成本付给陈**。还款人黄**、黎业源”。《还款计划书》上对双方债务的确认、还款期限、违约金、逾期付款责任均是以晟**司的名义进行;2、陈**与晟**司在《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承担的情形有:①擅自解除合同的;②擅自解除违反保密义务的;③甲方与目标企业私自签约的;④甲方逾期支付佣金的。在庭审中,陈**也称晟**司是没有按照合同完成约定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晟**司未能为陈**办理融资业务的,应退还所收取的款项。据此,在晟**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除了以上四种情形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后黄**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晟**司向陈**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逾期5%的金融成本的承诺,并无合同约定。如果黄**不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上述承诺,其超越公司债务之外的部分在未得到公司追认之前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黄**自愿作出的承诺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其前提必须是在代表公司行为的权限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向陈**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陈**要求黄**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14日,《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视为晟际公司与原告针对合同问题达成新的约定,晟际公司应该在2014年11月5日前清偿完所欠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晟际公司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的,其除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款项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未按时还款所导致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本案中金融成本为多少,《咨询服务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此方面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总居间费用来计算金融成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向被告主张其因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直至到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黎**的责任承担问题

《还款计划书》明确晟际公司的债务数额、履行期限等情况。黎**在还款人处签名,对陈**明确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从黎**在还款人处签名之日起,黎**因债务加入而成为本案的债务人之一。据此,黎**应对晟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钟**的责任承担问题

钟*锋辩称其为晟际公司员工,在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担保的范围只能仅限于借款领域,钟*锋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钟*锋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合同并未对钟*锋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钟*锋应对晟际公司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以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为准。本案中,《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了晟际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时负有偿还报酬之责,对该部分债务钟*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晟际公司承担违约金依据于《还款计划书》,在还款计划书中钟*锋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陈**要求钟*锋对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钟*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晟际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返还居间费8万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黎**对被告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钟**对被告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陈**负担322元,被告南宁**限公司、黎**、钟**负担289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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