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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年训与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苏*、贺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邹**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方式、利率、利息及还款,并约定违约责任,由被告**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产公司(丙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同时也在丙方(保证人)栏签名。2014年4月1日,原告邹**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将借款7,000,000元转到李**的账户上。被告李**、苏*、辰**产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邹**收执,约定借期及相关事宜按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苏*于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各1,000,000元以被告苏*的名义转账到原告邹**的账户合计2,000,000元归还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未能归还清上述借款7,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8日三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8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苏*以被告苏*的名义转账到原告邹**的账户300,000元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并认为已归还的2,300,000元是属于归还上述的借款,而原告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存在纠纷,且协商未果。为此,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的诉讼及其相关责任的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邹**主张被告李**、苏*向其借款7,000,000元,原告邹**提供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7,000,000元的本息未归还,且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归还的2,300,000元是归还其他的债务,不是本案的债务。被告主张归还的2,300,000元是本案的债务,不是其他的债务,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2,300,000元是归还其他的债务,不是本案的债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被告主张归还的是本案的债务,提供了相关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的2,300,000元从应归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原告主张借款7,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产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的诉讼及其相关责任的追究,该主张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苏*共同偿还原告邹**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李**、苏*已归还原告邹**的2,300,000元,从被告李**、苏*应归还给原告邹**的款项中扣减;二、被告**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已预交30400元),由原告负担25200元,被告李**、苏*、辰**产公司负担35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苏*、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如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人**行利随本清的方法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余额总计应为6,594,418元;如按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则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余额总计为6,645,793元,两种计算方法的不同会产生51,375元的差额,上诉人李**、苏*、辰**产公司对可能产生即增加的欠款差额不服。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邹年训的2,300,000元应如何扣减未明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确认按银行利随本清的计算方法扣除相应本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年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给付的2,300,000元应先扣利息后抵本金。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苏*已归还被上诉人邹年训的2,300,000元,是按利随本清的计算方法还是按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扣减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李**、苏*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邹**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及上诉**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苏*已向被上诉人邹**给付的2,300,000元,应按照每一笔款项给付的日期及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先计付借款利息,若尚有剩余,则抵扣借款本金,因此,一审判决李**、苏*已归还邹**的2,300,000元,从李**、苏*应归还给邹**的款项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李**、苏*、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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