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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凤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及其代理人覃**、被告谭**及其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谭**;××××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谭某丙。现两儿子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不再需要抚养。由于原告在生育时未能及时治疗,××根,夫妻生活严重不和谐,多年来被告为此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经常不如意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常年生活在缺乏沟通、缺乏关心的家庭环境,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因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暴行,原告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外租房独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跟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均恶语相向不同意,扬言离婚就报复原告,在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因性格懦弱又害怕被告的暴行,不得已在法院还未立案就将起诉材料取回,但现在原告决心不再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有解除婚姻关系才是对原告多年来身心严重受创的安慰。综上所述,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位于环江县府大院4栋1单元301号房及其配套柴房共计面积123.67㎡、价值26万元由原告所有,位于环江县思恩镇陈双村木论组13号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占地面积80㎡、建筑面积160㎡)及配套厨房(占地及建筑面积均为30㎡)和该楼房旁已平整的一块面积为90㎡的地皮由被告所有,位于环江县××组已种植的11亩桉树的经营收益权由被告享有;判决夫妻共同债务13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证上谭**与身份证上谭*甲系同一个人;2、常住人中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谭**、谭*丙系原、被告儿子,现已成年不需抚养;3、房产权证,证实环江县府大院4栋1单元301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4、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谭**出具证明,证实环江县思恩镇陈双村木论组13号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及面积为90㎡的地皮系夫妻共同财产;5、借款合同、借条及住院发票,证实夫妻共同债务为131000元;6、租房协议及收条,证实原告自××××年××月××日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7、××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实原告患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8门诊病历,记录原告于**年××月××日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9、被告书写的检讨书,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对原告有打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另外在外面租房是自己居住,也不能证明系夫妻感情不和才分居租房居住,再退一步讲原告确实自××××年××月××日开始租房分开居住,直至原告起诉离婚时也不满2年,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提供××证明书证明自己因患病导致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但被告对此没有责怪、埋怨和嫌弃原告,更没有因此而提出离婚,原告以该理由作为离婚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写的检讨书,恰恰证明了双方还有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已结婚30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好,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恶语相向,更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实县府大院301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应由双方作价,由获得房子一方给予对方货币补偿;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在上面建筑的两层楼房其中第一层是被告父亲出钱建筑,且陈双村两层楼房目前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11亩桉树目前也没有办得林权证,目前不能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出去租房;证据8、9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实有131000元债务存在,原告主张存在的债务有被告签名的,被告认可,但该债务都已还清了,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的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债权人也没有主张权利,关于131000元债务不应在本案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话了家庭暴力,门诊病历只是诊断原告有轻度脑震荡,只有原告本人自诉系被他人打伤致头昏头痛,无法证实系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脑震荡。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条,因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取名谭**,于**年××月××日生次子取名谭**,现两子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会发生吵骂,原告于**年××月××日在外租房独居至今,期间原、被告还有联系。原、被告一致确认环江县府大院4栋1单元301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调查重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198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表明态度,对原告身患××不埋怨、不嫌弃,并陪伴原告把病医好,同时向原告写检讨书,可见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及双方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暂不应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处理财产和债务的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莫*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即464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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