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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1村民小组、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2村民小组等与八步区**民委员会、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1、2、4、6、7、9、10、11、12、13、14、15、16、18、19、21、22、23、24、25、26、27、28、29村民小组与被告八**村民委员会、被告江*、官业模、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述二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罗**、罗*,被告八**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被告江*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官业模委托代理人梁**、钟**、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梁**、廖**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3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是四被告愚弄29个小组村民代表,篡改民意的产物,是四被告恶意串通,玩弄职权的行为。作为村民代表,原告只是接通知到会讨论土地租赁的问题在会议记录中进行了签到,并不知道集体的土地使用权要出卖、资产要转让、更不知道村委会借巨款给三被告究竟是怎么回事。纵观被告美仪村委会与三被告江*、官业模、陈*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其行为违法表现在:一是把集体的瓷厂瞒天过海地卖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暗地里借给三被告120万元人民币,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再者就是把集体的61亩土地仅作价120万元卖给借贷方,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综上,鉴于四被告的所作所为,这种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百姓利益所签订的所谓“协议”,是违背全体村民意愿的,自始至终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请求确认被告美仪村委会与三被告江*、官业模、陈*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美仪村第六届各代表联系电话,盖有村委公章,用以证明各组长是由村民选出来的。

2、村民小组长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各个村民小组长委托符合规定。

3、美仪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在会中作出决议,未经村民大会的决定,擅自与被告陈*、官业模、江营就美仪瓷厂承包事宜达成协议。

4、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未经村民大会的决定,擅自将土地转让给被告陈*、官业模、江营于2006年4月13日达成承包协议。

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未经村民大会的决定,擅自将土地使用权给被告陈*、官业模、江营并于2006年4月13日就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

6、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3日擅自借给被告陈*、官业模、江营122万元。

7、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被告陈*、官业模、江营被告陈*、官业模、江营于2006年4月13日就美仪瓷厂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协议。

8、证人温大莲证实,其参加了村委主持的讨论会议,关于对协议里记载的土地转让是开会了,但不知道开会的内容,所交纳但是承包费不是利息。

9、证人高*,其参加了村委主持的讨论会议,其没有看到协议,开会并没有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辩称:新一届村委对以前的情况不大了解,该合同部分内容不真实,新一届村委没有理解以前的合同。

被告江*、官业模、陈*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与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处分的是被告莲塘**民委员会的资产,而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财产的直接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两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是根据国家政策,按政府要求进行企业改制的一部分,三份协议的内容完全符合当时的实际。广西**仪瓷厂是由贺州市莲塘镇政府、贺**瓷厂和八步区**民委员会共建的集体企业,其中八步区**民委员会出资了80万元和61亩集体土地,建设资金主要是银行贷款。由于各种原因,与其他集体企业一样.广西**仪瓷厂负债严重。从2005年起,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当时的广西**仪瓷厂先后被中国长**南宁办事处、贺州**财政局、农业银行发出催款函,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到改制前,美仪瓷厂债务高达2632.55万元,资产只有1972.46万元,净资产为-660.09万元。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保护好集体企业,经莲塘镇政府申报,在八步区政府主导下,经美仪**员会同意,美仪瓷厂改制为贺州市**责任公司。三被告受让广西**仪瓷厂的全部股权并负责承担企业债务,负责退还原股东出资,其中包括八步区**民委员会出资的80万元,而61亩集体土地按当时高速路征地标准(当时也是贺州市的最高标准)每亩2万元进行补偿,补偿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出让给贺州市**责任公司。三、四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程序合法,八步区**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村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当时改制工作小组的安排,也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政府部门完成对美仪瓷厂的资产评估后,2006年3月28日,八步区**民委员会首先召开党员大会,讨论美仪瓷厂改制事宜。会议上,区政府及镇政府领导介绍了相关隋况,并讨论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细节,初步形成《资产转让协议书》初稿。2006年4月7日,美仪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内容,完全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集中村民的意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损害百姓利益。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6月26日,通过公开挂牌出让,贺州市**责任公司取得该40799.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贺州市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不可能再确认为被告美仪村民娄员会所有,更不可能确认为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组长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江*、官业模、陈*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

1、(2000)贺地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的《贺州市美仪瓷厂债务计算表》、(2005)贺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贺州市美仪瓷厂负债严重,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先后被中国长**南宁办事处、贺州**财政局起诉;欠农业银行的债务,其也发出催款函,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关于要求将贺州市美仪瓷厂改制为贺州市**责任公司的请示》、《八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莲塘镇政府要求对美仪瓷厂改制进行清产核资的批复》、《八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美仪瓷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记录》(党员大会)、会议记录(村委代表大会)、《关于贺州市美仪瓷厂改制为贺州市**责任公司的批复》、企事业资产转让股权交割证明书,用以证明贺州市美仪瓷厂在政府主导下,经得八步区莲塘**民委员会同意,改制为贺州市**责任公司。

3、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贺**仪瓷厂通过公开招拍挂取得40799.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官业模、陈*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签字和诉状不一致,不仅名字不同,笔迹也不同,小组长委托他们应证明是村民委托,不应是村民组长委托,他们所代表的是村民组长的意思并不能代表村民的真实意思。对原告的3、4、5、6、7、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原告方所欲证明的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8、9系原告的村民,是原告的一部分,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江*、官业模、陈*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出席的是党员,不是代表。所以认为作出的决定是无效力的。对证据3,因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所以认为出让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村民委托诉讼的手续,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质证理由,本院对证据形式上审查,委托手续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9,两证人系原告的村民,其陈述归类为原告的陈述,系单方陈述,不予确认。对被告江*、官业模、陈*的证据1、2、3的证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1、2、4、6、7、9、10、11、12、13、14、15、16、18、19、21、22、23、24、25、26、27、28、29村民小组系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下辖村民小组。被告江*、官业模、陈才系贺**责任公司三股东。

贺州市**责任公司前身贺**美仪瓷厂,原是由贺州市莲塘镇政府、贺**瓷厂和八步区**民委员会共建的集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贺**美仪瓷厂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先后被债权人中国**理公司、贺州**财政局、农业银行追索归还借款。后经莲塘镇政府申报,在八步区政府主导下,经美仪**员会同意,美仪瓷厂改制为贺州市**责任公司。被告江*、官业模、陈*受让贺**美仪瓷厂的全部股权并负责承担企业债务,负责退还原股东出资,其中包括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出资的80万元以及61亩集体土地。2006年4月13日,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官业模、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其中《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将拥有的贺**瓷厂相关权利,作价80万元转让给被告江*、官业模、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租赁给贺**美仪瓷厂61亩土地作价122万元转让给被告江*、官业模、陈*;《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借款122万元给被告江*、官业模、陈*,由被告江*、官业模、陈*每年给付利息16万元等方面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江*、官业模、陈*给付了80万元转让费、经土地部门审批获得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并按约定逐年给付了借款利息。原告以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八步区**民委员会把集体财产私自处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八步**仪村委会与被告江*、官业模、陈*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仪瓷厂经八步区莲塘镇政府申报、在八步区政府主导下改制成股份公司,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政报{2007}23号《关于要求将贺**仪瓷厂改制为贺州市**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中,明确了“贺**仪瓷厂属集体性质的企业,由莲塘镇政府主管,权属归莲塘镇政府及莲塘**委会”,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八步区莲塘**委会当然有将属于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被告八步区莲塘**委会与被告江*、官业模、陈*被告美仪村委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1、2、4、6、7、9、10、11、12、13、14、15、16、18、19、21、22、23、24、25、26、27、28、29村民小组以该财产属于全村村民所有,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其所请求确认被告八步区莲塘**委会与被告江*、官业模、陈*被告美仪村委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1、2、4、6、7、9、10、11、12、13、14、15、16、18、19、21、22、23、24、25、26、27、28、29村民小组请求确认被告八步**仪村委会与被告江*、官业模、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1、2、4、6、7、9、10、11、12、13、14、15、16、18、19、21、22、23、24、25、26、27、28、29村民小组已预交50元),由上述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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