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与广西**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以下简称南**金区直分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桂公积法(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后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南宁**分中心称,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于2012年7月2日注册登记成立,但至今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南宁**分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到玉**司送达了《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但玉**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来南宁**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南宁**分中心向玉**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南宁**分中心对玉**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玉**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玉**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南宁**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也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要求。玉**司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未到住房**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50号)第十四条关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规定。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南宁**分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桂公积法(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玉**司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后,玉**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缴纳罚款,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3日,南宁**分中心向玉**司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玉**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宁**分中心作出的桂公积法(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玉商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宁**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南宁住房**直分中心作出的桂公积法(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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