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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蒙振爱,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广深家电公司的贺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公司购买广深家电公司格力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空调机组四套,主机型号为LSQWRF130M/B一套、LSQWRF65M/BR三套,室内机FP—51WA五台、FP—68WA三台、FP—85WA七十七台、FP—102WA五台、FP—136WA十四台、FP—170WA二台、FP—204WA五台,全套空调设备货款880000元。2008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单,追加工程的工程款27446元,设备货款及工程价款合计907446元。空调设备用于金**公司的金旗之星大酒店(后更名浙商大酒店),由原告负责设计、安装、并调试好直至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施工工期、付款方式、保修期限和违约责任,质保期为十八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格力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空调机组四套,主机型号为LSQWRF130M/B一套、LSQWRF65M/BR一套、LSQWRF65M/B二套以及相应的室内机FP—51WA五台等,将四套空调主机中二套LSQWRF65M/BR机组变更为LSQWRF65M/B机组,并进行设计、安装在双方指定位置,于2009年1月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即投入使用。交付使用后,被告对空调设备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因部分空调设备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曾要求对方解决,原告也曾派员前往维修。截止2009年7月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70000元,尚欠4374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空调质量达不到要求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0)贺**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贺州**民法院以原告的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空调系统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尚存其他纷争,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原告诉请给付尚欠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贺**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0)贺**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月16日,原告用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协商通知》,约请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生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面商解决纠纷方案,陆*生于2012年1月17日签收该《协商通知》,但被告不回复、不协商,也不支付欠付货款。原告安装在浙商大酒店的空调设备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珠海格**限公司销售的格力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型号为LSQWRF65M/B的空调机组没有热回收功能,单价为45000元;格力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型号为LSQWRF65M/BR的空调机组有热回收功能,单价为65000元,两者销售价差20000元。原告所提供的空调设备除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外,其余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相符。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追加工程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空调设备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位置,交付被告使用已达五年半,约定的十八个月保质期业已届满,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被告对交付使用的空调设备一直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将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书面通知原告并主张更换、重作、退货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给付尚欠货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型号为LSQWRF65M/B的空调机组价款45000元/台比型号为LSQWRF65M/BR的空调机组价款65000元/台少20000元,应予减少,尚欠货款实为397446元(437446元-(20000元×2台)]。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明确知道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贺**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次日起。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所改变配置价值二倍的违约金并将配置改回。反诉原告明知被告安装的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不具有热回收功能,既未在约定的保质期内书面通知原告并主动行使要求更换、重作、退货等权利,而是继续使用该设备,又不支付尚欠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广**限公司支付货款397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974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广**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案件反诉费4450元,由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空调机组中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达不到制冷、制热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对其所提供的空调机组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行修理、更换,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答复,也多次对上述空调机组进行了维修,结果仍然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经法院两次生效判决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两套空调机组进行修理或更换、退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欠款。虽然上诉人对上述空调机组已使用五年之久,但上诉人使用上述空调机组是基于被上诉人怠于对其所提供的空调机组修理、更换或退货,上诉人投资浙商大酒店近贰仟万元,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人对上述空调机组部分零件进行了修理、更换,空调机组才能够勉强使用,但远远达不到空调使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深家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广**公司所提供的空调设备除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外,其余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相符?

上诉人金**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双方在原来的案件勘验质证笔录中已说明安装在房间里的空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套空调机组中一套型号为LSQWRF130M/B没有使用,两套型号为LSQWRF65M/BR更换为型号LSQWRF65M/B,只有一套LSQWRF65M/BR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上诉人金**公司对争议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就空调质量问题找被上诉人反映和协商过。

被上诉人广**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双方到现场勘查时四台空调机组都是运行的,不存在一套型号为LSQWRF130M/B没有使用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间中的空调未作详细约定,不存在房间空调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被上诉人广**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会议记录没有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虽然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处列有酒店和广深冷气人员名字,但参会人员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会议记录不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四套空调机组中有一套没有使用,有两套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只有一套机组可以正常使用,对于四套机组中有两套机组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两套机组只有一套可正常使用,另一套机组没有使用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对此事实此前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397446元及相应利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追加工程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空调机组中有两套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而双方关于酒店空调系统工程的购销,采用的是由被上诉人包设计、安装和调试好,上诉人依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的形式。首先,在双方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进行检验,而是在后来的诉讼中才提出产品货不对版要求修理、更换或退换。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机组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既未在约定的保质期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将货物退回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也未主张更换、重作或终止买卖合同等权利,而是继续使用该设备长达六年之久。因此,在合同已实际履行,约定的十八个月保质期也已届满的情况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扣除空调型号不符约定所产生的差价后的货款39744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对于上诉人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广**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拒绝支付尚欠余款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上诉人没有在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现场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技术指标、参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广**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客户自行出具的情况反映、申购单、客人投诉单等材料不足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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