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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兰玲芝与兰智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兰玲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兰玲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上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兰**与被告覃**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与原告、被告覃**共同组建家庭的还有覃**与前夫离婚时,协议归覃**抚养的兰*芝,当时兰*芝年仅14周岁。2006年1月,原、被告夫妻购买取得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屏风街的一块宅基地(面积67.20㎡)。房屋建设前,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夫妻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覃**)双方于2002年登记再婚,甲方再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兰春柳、兰春杏、兰*三人已结婚另行居住),乙方带有一女兰*芝跟随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为解决住房问题和避免建房后双方及其子女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双方再婚后购买了一宗宅基地,其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屏风街,南侧东邻韦**、西邻黄*,使用权面积67.2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宜国用(2006)第5082号。二、双方计划在上述宅基地建房,甲方自愿单方出资建房。如因建房欠债,由甲方个人承担偿还。三、楼房建成后,房屋权属分为三等分,兰**、覃**、兰*芝各拥有一份产权。四、今后甲、乙双方均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兰*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五、兰*芝继承后,如出卖上述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兰春柳、兰春杏、兰*三个姐姐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房屋所得房款总额,三个姐姐共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六、甲、乙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夫妻之间彼此要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家庭团结和睦。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兰*芝执一份,兰春柳、兰春杏、兰*共执一份。甲方:兰**、乙方:覃**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后,原告即筹集资金建房,2009年2月办理建设房屋许可证,房屋建成三层半,现已装修入住。后原告与被告覃**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夫妻协议书》中第三条兰*芝拥有一份产权及第四条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兰*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另查明,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屏风街的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覃**随兰*芝现居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至今。《夫妻协议书》未经过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协议中的房产是原、被告三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还是原告与被告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问题。首先,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被告兰玲*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次,建造房屋的宅基地是由夫妻共同购买,被告兰玲*对宅基地的取得没有出资;再次,协议第2条由原告单方自愿出资建房,个人承担因建房所欠债务。虽然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兰玲*借款4万建造房屋和装修,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两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不予以采信。故论争房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覃**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2、关于协议书中第三、第四条协议的内容是什么性质的协议,是赠与或遗嘱?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此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归一方或双方共有,但不包括可以约定归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因此,本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覃**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部分无偿让与兰玲*,是赠与的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据此,夫妻双方生前均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来继承,因此,本案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的约定,应视为遗嘱的性质。3、关于本案的撤销权是否有时效及其他条件限制?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赠与的房屋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未过户,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原告兰**在房屋未办理登记转移为被告兰玲*共有手续时,有权撤销赠与合同,但本案属于夫妻共同赠与的行为,故兰**有权撤回自己名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这条不适用赠与合同。第55条的行使范围限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签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故不能依照第55条规定的时间予以限制。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只要是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就可能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因此,本案的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夫妻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覃**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是一条共同的遗嘱。原告兰**尚未死亡,遗嘱死亡之后才生效,故其可以撤销,但原告兰**仅有权撤销自己名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原告兰**与被告覃**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关于原告兰**与被告覃**共同赠与被告兰玲*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中属于原告兰**自己名下赠与的份额(房产的六分之一)予以撤销。二、对原告兰**与被告覃**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原告兰**与被告覃**共同遗嘱给被告兰玲*个人及其子女继承中属于原告兰**名下份额(房产的百分之五十)遗嘱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确认《夫妻协议书》第三条的赠与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依法不能撤销。其理由有:1、《夫妻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自已财产份额给兰**,一审没有认定该赠与行为属于无偿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的性质,认为只要是“赠与”就判决撤销赠与行为是错误的。案件在重审期间,上诉人覃**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书》,该约定书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问题,约定书第二条明确双方的购买宅基地的出资份额以及按份享有宅基地的份额,因此,上诉人覃**应当享有该宅基地三分之二的份额以上,而被上诉人只享有不到三分之一的份额,后来由于在宅基地建房,上诉人覃**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1日达成第二份《夫妻协议书》,是在之前协议基础上有条件达成的,如果当时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兰**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覃**亦不可能同意在自己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宅基地上建房,故第二份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2、被上诉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是无偿的、单务的、在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双务的,受赠人一方在附义务条件成就后,即已实际占用该宅基地建房,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行为,明显损害受赠人一方的权益,也违背了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3、《夫妻协议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撤销。涉及婚姻身份关系基础上的财产约定不应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夫妻将财产约定子女享有份额,都是表现出一种妥协,是对维持婚姻关系的妥协,是对同意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妥协,是对上诉人覃**及其亲生女儿兰**的一种补偿方式,这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道德义务的性质,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1、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的第三条不是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条款,因该条款约定的受赠与人是上诉人兰玲芝,与赠与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具有不可撤销性;2、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夫妻协议书》第三条的条款不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条款,是可以请求撤销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夫妻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关于赠与的条款内容能否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所有权变更登记作为交付方式。上诉人覃**与被上诉人兰**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讼争房屋建后,三分之一的份额归上诉人兰**所有,该约定的性质实为赠与。因未办理相关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则该不动产被赠与部分的权利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兰**在赠与房屋的权利未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兰**与上诉人覃**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书》第二条明确双方共同购买宅基地的出资额,同时约定双方对讼争宅基地按份共有,上诉人覃**应享有讼争宅基地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但该协议与讼争《夫妻协议书》属于两份不同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讼争的赠与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的抗辩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兰玲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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