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俏**团有限公司与丘毓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配件,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36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代:证据2、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6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广西荔浦县新汝木业加工厂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架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广西荔浦县新汝木业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3363元,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广西荔浦县新汝木业加工厂已注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对账单上立下条子承诺,上述债务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63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给付原告桂林**团有限公司货款73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568元,由被告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164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