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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邓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冯**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邓有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14000元、10000元、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1月4日、2015年12月9日、11月13日,利息均按5%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邓有根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有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6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计至2016年1月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2、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2016年1月4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4、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4日计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应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条约》4份及《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邓有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负担原告的律师费;

2、《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有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周**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周**的丈夫邓有根借的,被告周**愿意偿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

被告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有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条约》4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6000元、14000元、10000元、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1月4日、2015年12月9日、11月13日,利息均按5%月利率计算。2015年11月18日,被告邓有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欠张秀丽人民币52000元,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愿接受一切法律制裁,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邓有根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供《发票》2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邓有根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条约》以及被告邓有根出具的《保证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有根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标的10万元以下的费率为5%,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本息合计为52500元,按该收费标准计算,律师服务费不得超过26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超过262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邓**、周**共同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1)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计至2016年1月1日止;(2)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2016年1月4日止;(3)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9日止;(4)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2)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3)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4)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以上逾期利息均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周**共同向原告张**支付律师服务费2625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为681元,由被告邓**、周**负担581元,原告张**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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