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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黄*甲向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内屯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屯地名分别为“岭大”、“四林”、“六幸”、“哥骨”、“马背”、“马丈”、“河怀”、“卡兵”、“六东”等林地的林木。2014年12月底,黄*甲在没有办理并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到地名叫“马丈”林地采伐松树木,并制成原木。经测算,被砍伐的松树林木面积为2.85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57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砍伐的是自己购买的成熟经济林木,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黄**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3、黄**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黄*甲以60万元的价格向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内屯购买该屯地名分别为“岭大”、“四林”、“六幸”、“哥骨”、“马背”、“马丈”、“河怀”、“卡兵”、“六东”等林地的林木。2014年12月底,黄*甲在没有办理并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到地名叫“马丈”的林地采伐松树木,并制成原木。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黄*甲所砍伐的松树林木面积为2.85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57立方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天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黄*乙、农*、潘*、李*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抓捕黄*甲过程的说明、天等县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隆凤村内屯马**采伐情况汇报及关于森林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天**业局出具的木材检尺码单及进结镇龙凤村内屯“马丈”林地松原木材积检验汇总情况表、林木买卖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天等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6林班滥伐林木范围调查图》、《滥伐林木标准样地调查及推算蓄积表》、《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6林班25.1小班滥伐马**林木调查技术鉴定报告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滥伐的林木系其本人购买的经济林木,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黄*甲砍伐的是自己购买的成熟经济林木,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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