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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农丽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品德,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林*、农*、张*在某处各办有一处石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7月8日因石场整顿需要,天等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与林*、农*、张*合办一张开采许可证,原告与林*、农*、张*共同申办了天等某处二号石场,四人签订协议,照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用其所有的车号为56xxx号货车到原告石场购买片石、石粉、石渣,被告因没有即时付款,每次购买石料均在原告笔记本上自行记上赊欠人的姓名、车号、石料品种、方数。被告在上述期间欠原告石料款56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料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应按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0元及利息627.47元(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日后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同期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640元×7.2%÷365日×564日=62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笔记本、货款统计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4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某处石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1、证人黄*的证词证实:2012年不同种类石料有不同价格,片石价格大约为20至22元/方,石渣是25元/方,石粉为35元/方,石场笔记本上的登记是来拉石料的货车司机本人签字的,车辆能拉多少方,司机就登记多少方。

2、证人梁*的证词证实:2012年不同种类石料有不同价格,片石价格大约为20至22元/方,石渣是25元/方,石粉为35元/方,石场笔记本上的登记是来拉石料的货车司机本人签字的,车辆能拉多少方,司机就登记多少方。

被告辩称

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吊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至8月13日,被告用56xxx号车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拉运石料,该车每次可装运12方石料。被告拉运石料时均在原告的两本笔记本上签字记录所提取的石料总类及数量,以便日后结算。被告除对其中一本笔记本中的4月14日至6月10日的15车片石款进行了结算外,其余货款尚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石料为片石16车,石渣2车,石粉2车。原、被告双方对石料价格有书面约定的,按书面约定的价格,无书面约定的,按口头约定的价格;其中被告陆*在笔记本上记录有书面价格的有片石共5车,价格为22元每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分别为片石20元每方,石渣为25元每方,石粉为35元每方。被告提取石料后,一直未将石料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有被告签字的笔记本为凭,且笔记本上并未记载被告已经结算货款,原告提交的笔记本与其多年来的交易习惯相符,亦符合当地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购买石料后,及时结算货款,但被告在购买石料后,至今未付石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据被告在原告笔记本登记的石料总类及车数,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料款具体为:片石5车×12方×22元/方=1200元,11车×12方×20元/方=2640元;石渣2车×12方×25元/方=600元;石粉2车×12方×35元/方=840元,共计528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结算所欠石料款,必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向原告支付货款5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36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750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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