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家法与来宾鸿**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鸿华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家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宾鸿华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覃家法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覃家法与鸿**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覃家法购买鸿**司开发的位于来宾鸿华小区第8栋1701号房(分户号:1701),建筑面积为131.65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2980元,总金额为392137元。同时约定买受人(即覃家法)以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署之日付清首付款142137元,余款25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买受人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即视为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出卖人(即鸿**司)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由出卖人另行处置,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房款20%的违约金;另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机构行为,以及遵守、配合政府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而致延误的(以政府机构公告的相关文件为依据),可以顺延;3.供水、供电部门连续停电24小时以上的,暴雨或连续24小时降雨的(以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交付期限可以顺延;4.因出卖人无法实现遇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如交通管制、政府指令暂停施工、规划变更、恶性传染病等)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覃家法于2012年9月17日向鸿**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42317元,余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向中国建**限公司来宾分行按揭贷款,2013年4月11日,银行将该款项直接汇到鸿**司的账户上支付覃家法购房余款,但鸿**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给覃家法,直至2014年8月5日,鸿**司在来宾日报上刊登《鸿华小区二期交房通知》,通知覃家法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其逾期交房278天。为此,覃家法认为鸿**司逾期交房,遂诉至法院,要求鸿**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另查明,覃家法与鸿**司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交房期间,鸿**司工地实际暴雨(含大暴雨)天数为4天,没有连续24小时以上的停水、停电及降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商品房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付,但鸿**司实际是在2014年8月5日通知覃家法交房,实际逾期交房278天,故鸿**司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覃家法与鸿**司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交房期间,鸿**司工地实际暴雨天数为4天,依约应属顺延,应当扣除。故鸿**司提出暴雨日应扣除合理顺延工期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覃家法与鸿**司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交房期间,鸿**司工地没有连续24小时以上的停水、停电及降雨,同时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1目“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及2013年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高考期间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高考期间)市区考点学校200米范围内的建筑工地暂停建筑施工作业”的规定,鸿**司提出上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鸿**司实际逾期交房为274天,依约应支付覃家法的违约金为21498.97元(392317×0.0002×274=21498.97)。故覃家法对鸿**司逾期交房274天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来宾鸿**限责任公司向覃家法支付违约金21498.97元;二、驳回覃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来宾鸿**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来宾鸿华房**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停水、停电及降雨导致延期交房的天数,以施工方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为准,应为131天,而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机械地参照气象报告只认定4天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家法辩称,上诉人认为因停水、停电及降雨导致延期交房的天数,应以施工方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为准为131天,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柳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来宾华侨投资区鸿华小区住宅楼8、9栋施工期间停水、停电、雨天统计表》,证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8、9号楼因停水、停电、雨天工期延误的天数为131天,故逾期天数应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是单方作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柳州市**有限公司所作的表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不符,并且上诉人作为一个长期、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应当预见正常的天气情况,只有超出正常范围的特殊情况才能逾期顺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单方作出的记录,并且所记载的降雨日期与气象部门出具的不一致,因此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为多少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交付期限“出卖人(鸿**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覃家法)使用”的约定,上诉人鸿**司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又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供水、供电部门连续停电24小时以上;暴雨或者连续24小时降雨的(以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可以顺延……”的约定,根据供水电及气象部门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工地暴雨天数为4天,没有连续24小时以上停水、停电及降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房时间可顺延4天,则上诉人应在2013年11月5日前交房,而上诉人实际于2014年8月5日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为274天。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因停水、停电及降雨不能施工的天数有131天,由于其所提供的《来宾华侨投资区鸿华小区住宅楼8、9栋施工期间停水、停电、雨天统计表》系单方作出,而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并且所记载的降雨日期与气象部门出具的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来宾鸿华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