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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刘*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刘**、庞**、刘**、刘**、北**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黄有城,被告北**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庞**、刘**、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本案受害人,被告刘*甲系肇事司机,被告刘**、庞**系刘*甲的监护人,被告刘*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司。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石水镇往北通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刘*甲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驾驶的桂N×××××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另一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浦**民医院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刘*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庞**作为刘*甲的监护人,刘**作为刘*乙的监护人,均应当在监护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经济损失14289.4元(医药费7983.36元;误工费74.2元/天×15天=1113元;护理费74.2元/天×15天=111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5=1500元;车辆维修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仅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即73405元,不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

被告刘**、刘**、庞**、刘**、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刘**、刘**沿315县道由北通往白石水方向行驶,原告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甘清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三方行驶至X315线2KM+200M路段时,由于被告刘*甲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桂N×××××号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陈**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甘清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甲、陈**、甘清能、刘**、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甘清能、刘**、刘**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浦**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用去门诊费222.5元,住院医疗费5632.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同月10日在浦**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22.61元,其中原告自付2128.76元。该院对原告的病情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死急性期。2、右侧椎动脉狭窄。3、肝囊肿。4、前列腺肥大。

另查明,被告刘*乙是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北**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是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刘*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庞**作为被告刘*甲的监护人,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刘*甲造成陈**损害,故应由被告刘*甲、刘**、庞**承担90%的责任。原告陈**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作用,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乙作为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对车辆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刘**作为作为被告刘*乙的监护人,对刘*乙将车交给刘*甲使用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刘*乙、刘**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险公司认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病情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风痰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死急性期。2、右侧椎动脉狭窄。3、肝囊肿。4、前列腺肥大。原告第二次治疗均不是外伤治疗,且没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故其请求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854.6元,有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7天,误工费计为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7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7天,护理费计为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

5、财产损失费。22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没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就医往返北通镇与县城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确认的赔偿数额合计为9972.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55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38.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22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北**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280元,由被告刘**、刘**、庞**赔偿原告90%即252元,被告刘**、刘**赔偿10%即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9692.94元;

二、被告刘**、刘**、庞**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252元;

三、被告刘**、刘**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28元。

案件受理费78元,由由被告刘**、刘**、庞**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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