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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浦北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声声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西环路南亚国限B幢1单元1003号房,购房金额为20894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按已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交房原告。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89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原告称已经支付完毕购买款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支付完购买款,违约金以208940元为基数有异议,应已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基数,本案诉讼费用不应该完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208940元将在建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西环路南亚国际B幢1单元1003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采取按揭购房的付款方式,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期购房款62940元,余下部分146000元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

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62940元。原告至今没有接到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通知,余下购房款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约定预售的商品房所在楼盘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没有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采取按揭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已依约支付首期购房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办理银行按揭的通知义务和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2089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实际交付房款的数额计算,即以629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西环路“南亚国际”B幢1单元1003号房交付给原告钟**使用;

二、被告浦北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31日至交房之日止以629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案件受理费4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浦**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人如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交房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6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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