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浦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购买海鲜、虾、蚧、鱼,货款合计13796元,有送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结算,但被告均以货款已交采购员而拒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13796元及利息、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约定买卖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2、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拨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从没有对外提供任何“直拨单”。根据被告购买交易习惯,都是钱货两清。原告提供的“直拨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96元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称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向其购买海鲜、虾、蚧、鱼,货款合计13796元,有“送货单”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直拨单”,是电脑打印的,均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梁*、黄某某、韦某某等人及“张记海鲜”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其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