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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春雷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许*初、林**、伍**、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许*初、林**、伍**、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陈**(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760314011662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人可在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借款用于种植沙糖桔;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4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魏**签订合同编号为4476041401418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陈**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4760314011662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陈**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金额为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陈**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3324.3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许**于2015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陈**生前在广西苍梧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本院已生效的(2015)龙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与许**于198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系陈**、许**的婚生儿子,陈**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于陈**、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系陈**母亲,陈**父亲陈**已先于陈**死亡;被告许*初系许**父亲,被告林**系许**母亲。在(2015)龙民初字第500号案诉讼中,被告许*初、林**、伍**、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其放弃对陈**、许**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陈**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由上述规定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其管理的对象是公务员,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陈**向原告所借款项虽用于种植沙糖桔,该笔借款的用途涉及营利性活动,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魏**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陈**恶意串通欺骗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魏**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在陈**、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许**死亡后,应由其共同遗产偿还其所欠的债务。由于被告许*初、林**、伍**、陈**明确表示放弃对陈**、许**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许*初、林**、伍**、陈**对被继承人陈**、许**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对陈**、许**的遗产仍有清理义务。因此,被告许*初、林**、伍**、陈**应对陈**、许**的遗产承担清理义务,并在清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初、林**、伍**、陈**在继承陈**、许**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初、林**、伍**、陈**在清理陈**、许**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13324.3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魏**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魏春雷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陈**与信用社的信贷员恶意串通,虚构陈**与镇安村立新组签订《水田承包合同》的事实,还骗取上诉人的担保和信用社发放贷款,所以,陈**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上诉人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受欺骗而作出错误的担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出现无效因果关系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偿还信用社的借款责任。如果信用社认为陈**在夏郢镇××组确有承包种植砂糖桔的果园,应首先在拍卖果园所得款中偿还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魏春雷提交了《水田承包合同》、梧州市万**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镇安村立新组组长麦**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案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魏春*作为陈**借款的保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魏春*与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魏春*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陈**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许**的继承人许*初、林**、伍**、陈**在清理陈**、许**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给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魏春*上诉主张陈**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偿还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水田承包合同》、梧州市万**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镇安村立新组组长麦**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魏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春*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魏春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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