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平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强**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广西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嘉**司报价给被告强寿公司一份《冷库产品报价单》,由原告给被告销售并安装冷库设备设施,产品报价(含设备款和安装费)共83万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及安装10-28℃冷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价详见设备清单);项目工程总价83万元;自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3万元、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当天支付设备款53.4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正常当天支付12.45万元、总造价的5%即4.1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设备交付满一年后支付;如一方违约则按未及时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3日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出具了《冷库空调数量接收清单》。2015年1月25日,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部分设备进行整改,201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空调整改与验收》函件,原告已按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3.6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给付。2016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福建**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仍然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1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50%上浮30%即7.15%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8907.18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及差旅费3678.0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冷库产品报价单,证明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的冷库设备设施的报价83万元;2、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10-28℃冷库项目及合同约定;3、冷库空调数量接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接收原告安装的冷库空调机组33套(10匹)、3套(15匹)、冷却塔5个;4、关于冷却塔的整改通知、空调整改与验收、证明,证明被告要求对部分冷库设备进行整改,2015年11月11日原告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5、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6、水池整改通知书、水池整改通知书的再答复及照片,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水池应整改,否则影响空调运行;7、补制回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共支付原告冷库设备款项等计68万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汽油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建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500元,支付高速公路路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差旅费3678.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辩称,1、原告为答辩人安装的空调至今没有验收及交付使用,更没有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第3期的货款及安装费的条件、更不具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件。2、原告安装的33台设备目前出现了很多问题,答辩人提出了整改但原告没有进行整改;3、原告安装的冷库空调不符合国家的标准,虽然合同没有对安装标准进行约定,但是国家对冷库空调有安装标准,从外观上已明显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4、安装的冷库空调数量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约定为34套现只安装了33套;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国家通风与空调施工验收规范及照片9张,证明原告安装的空调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国家规范。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整改完毕,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进行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冷库属于订制工程,不适用国家通风与空调施工验收规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嘉**司于2014年9月21日报价给被告强寿公司一份《冷库产品报价单》,包含了10匹空调34套、15匹空调3套等设备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包括沈阳谷轮半封闭机组10匹34套9600元/套、吊顶冷风机(DL55)68台3200元/台、制冷电控箱10.5KW34台1200元/台、R22制冷剂34瓶460元/瓶、膨胀阀(4)68个230元/个、循环水泵(0.75KW)34台900元/台等设备费共839080元;安装费30000元;合计869080元,签订价格为83万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接受报价并与原告签订了《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及安装10-28℃冷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价详见报价单);项目工程总价83万元;自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3万元、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当天支付设备款53.4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正常当天支付12.45万元、总造价的5%即4.1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设备交付满一年后支付;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设备整机保修一年,压缩机一年免费维修;如一方违约则按未及时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协商不成,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到被告场地并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冷却塔的整改通知》,要求对冷却塔进行升级。原告对冷却塔进行了升级。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冷库空调数量接收清单》,载明实收冷库空调机组10匹33套、15匹3套、冷却塔5个,其中包括沈阳谷轮半封闭机组10匹33套、吊顶冷风机(DL55)66台、制冷电控箱10.5KW33台、R22制冷剂33瓶、膨胀阀(4)66个、循环水泵(0.75KW)33台等。被告注明设备已安装,但没有标注价格及价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支付冷库设备款项等计68万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空调整改与验收》,要求整改空调,完成后可向被告提请验收。2015年11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已按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部分整改。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纠纷委托福建**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8500元,福建**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原告与福建**务所的郭**律师为本纠纷共支付了高速公路路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共3678.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冷库产品报价单》,双方签订了《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冷库所需空调设备运至被告项目现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收到冷库空调并已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中,关于合同总价款,双方在《冷库空调数量接收清单》中,确认完成的冷库空调机组(10匹)为33套,冷却塔5个,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合同已实际变更。由于空调机组(10匹)减少,致使相应配件也减少,其中沈阳谷轮半封闭机组10匹减少1套、吊顶冷风机(DL55)减少2台、制冷电控箱(10.5KW)减少1台、R22制冷剂减少1瓶、膨胀阀(4)减少2个、循环水泵(0.75KW)减少1台。双方未结算总价款,参照《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经核实,设备款为820060元(839080-1×9600-2×3200-1×1200-1×460-2×230-1×900),再参照《冷库产品报价单》约定的优惠比例,合同总价款应为811835.27元[(820060+30000)×830000/869080)。扣减被告已支付68万元,尚有131835.27元未支付。但原告主张未付价款为13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上述价款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15%计算,没有超出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保证金4.15万元应从2016年2月14日起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885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41500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7.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冷却塔的整改费用6000元,原告虽然完成了5个冷却塔并进行了升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费用,被告也没有认可,故加建和升级冷却塔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律师费85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速公路路桥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共3678.07元,被告主张该费用是原告及律师共同使用,但律师费已包括了律师出差的费用,应只支持一个人的费用,故本院确认的差旅费为1839.04元(3678.07÷2)。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冷库空调没有交付使用,也未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在《冷库空调数量接收清单》明确了空调的数量及已安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冷库空调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不应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原告)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被告)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原告交付冷库工程给被告后,验收该冷库工程属于被告的权利,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冷库空调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本案中,如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冷库空调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可结合双方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冷库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冷库空调设备费和安装费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885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41500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7.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500元、差旅费人民币1839.0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