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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15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车架号为20121023136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在国道G207线3100KM+8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沙头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即日转到梧**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苍**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2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1167.54元;4、营养费550元;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拆钢板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938.30元。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2167.54元;2、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13770.76元,判令被告赔偿70%即赔偿原告9639.5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梧州市**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梧**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和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苍**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苍**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和住院期间需1名陪护人员,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术后1年拆钢板,费用约5000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712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车架号码为201210233136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时,在国道G207线3100KM+8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被告罗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沙头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即日转到梧**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6月23日转至苍**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根据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约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给原告林某某。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属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罗某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7120.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67.54元(38741元/年÷365天×11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但主张过高,以每天2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该费用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67.54元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4908.3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罗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7.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67.54元。余下损失,医疗费71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440.76元,被告罗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08.53元。被告罗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876.0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罗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9876.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尚应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9876.07元给原告林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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