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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苍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社会保障行政审核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签领了被告制订的个人编号为0002215462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核定表核定原告缴费年限为21.84年。按照桂政发(1997)101号文和桂政发(2006)54号文,核定原告的每月退休金为1728.4元。由于梧州市区划调整,将苍梧县的龙圩镇、大坡镇、新地镇、广平镇划入龙圩区。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我市部分区域调整后龙圩区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含退休人员)按户籍所在地划分管理。户籍所在地是龙圩区的,由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下的社会保险事业局接管。2014年6月25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梧州**委员会设立龙圩区社会保险管理部,该部属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内设科室。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金的管理和发放移交龙圩区社会保险管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婉诉请撤销被告制订的个人编号为0002215462《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要求重新作出核定。被告已将原告养老金的管理和发放移交龙圩区社会保险管理部,该部属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内设科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材料来看,被告苍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就此,该院亦已对原告进行了释明。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被告,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而一审裁定却没有将上诉人同意变更被告这一事实反映在里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在原告变更被告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情况下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释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现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其提供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20日知道了行政机关核定其基本养老金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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