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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来宾**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蒙**,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益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经**务院批准撤销柳州地区和来宾县,设立地级来宾市,来宾市设立兴宾区。原来宾县交通运输局更名为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原来宾县公路局更名为广西壮**路管理局。1966年6月1日,原告谭*才进入原来宾县交通局从事公路养护工作。1980年1月1日,原告负责养护的公路路段由来宾县交通局移交给来宾县公路局接管,原告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来宾县公路局。1981年至1983年期间,原告在来宾县公路局金山道班、维都道班做合同养路工,由来宾县公路局按月支付工资。1983年10月30日,原告因故从来宾县公路局辞职。2009年,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时,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招工材料及工资财会档案。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于1966年至1980年在被告单位从事养路工作。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谭*才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谭*才与交通局自1966年6月1日至1980年12月30日的劳动关系及谭*才的国家正式职工身份。2014年11月3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谭*才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66年6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以谭**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198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该1980年12月31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也未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于1966年6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1972年经批准从临时工转为固定工。1980年1月,因上诉人负责的公路段移交原来宾县公路局接管,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1983年10月30日,上诉人因故从来宾县公路局辞职。2009年,上诉人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时,被告知需提交原工作单位留存的招工资料及工资财会档案,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称,已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待证不明,无法为其按照实际工龄办理社会保险,由此产生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980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即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多次不间断地向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兴**管理局要求出具原始招工档案及相关工作证明,并向桥巩乡人民政府、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宾区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广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协调解决,据此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即使劳动争议时间是1980年12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能适用《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法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劳动法》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60天的仲裁时效不再适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是错误的。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66年6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到其1966年至1980年在原来宾县交通局从事养路工作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1966年至1970年系临时工,1970年至1980年为合同工。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1966年至1980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来宾**通运输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谭**同志要求确认正式工人身份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函(告知书)》,证明本案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答辩称,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系属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上诉人从1966年至1980年在原来宾县交通局从事养路工作,由于公路段移交后上诉人转到原来宾县公路局工作。自1980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就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动,被上诉人亦不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对于这一双方关系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是知晓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80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此后上诉人就可根据历年的相关劳动争议法律法规主张权利,但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劳动关系争议事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不管是《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外,上诉人谭*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正式职工身份,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事实查明部分关于谭*才申请仲裁时间和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系笔误,在此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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