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广西壮**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蒙**,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经**务院批准撤销柳州地区和来宾县,设立地级来宾市,来宾市设立兴宾区。原来宾县交通运输局更名为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原来宾县公路局更名为广西壮**路管理局。1966年6月1日,原告谭*才进入原来宾县交通局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由于原告负责养护的公路路段由来宾县交通局移交给来宾县公路局接管,原告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来宾县公路局。1981年至1983年期间,原告在来宾县公路局金山道班、维都道班做合同养路工,由来宾县公路局按月支付工资。1983年10月30日,原告因故从来宾县公路局辞职。2009年,原告谭*才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时,向被告兴**管理局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招工材料及工资财会档案。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于1981年至1983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做合同制养路工,但被告已经根据国家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1991年之前的工资档案进行销毁,故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档案材料。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谭*才与兴**管理局自1966年6月1日至1983年10月30日的劳动关系及谭*才的国家正式职工身份。2014年10月16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谭*才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1年1月1日至198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来宾市兴**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以谭**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1983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该1983年10月30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也未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于1966年6月1日进入原来宾县交通局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1972年经批准从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因上诉人负责的公路段移交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1983年10月30日,上诉人因故从被上诉人处辞职。2009年,上诉人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被告知需提交原工作单位留存的招工资料及工资财会档案,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称,已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待证不明,无法为其按照实际工龄办理社会保险,由此产生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983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即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多次不间断地向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兴**管理局要求出具原始招工档案及相关工作证明,并向桥巩乡人民政府、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广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协调解决,据此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即使劳动争议的时间是1983年10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能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法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劳动法》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60天的仲裁时效不再适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是错误的。本案为确认事实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1年1月1日至198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争议事项,该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自1983年10月30日辞职时,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1983年10月至1984年9月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既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申请仲裁,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直至2014年9月2日才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上诉人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其申请,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83年10月30日以及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没有错误。上诉人提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系属劳动争议纠纷。经审查,1981年至1983年期间上诉人在来宾县公路局金山道班、维都道班做合同养路工,由来宾县公路局按月支付工资。1983年10月30日,上诉人因故从来宾县公路局辞职。上诉人对辞职的事实知晓且无异议,此后上诉人就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不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83年10月30日并无不当。辞职后上诉人就可根据历年的相关劳动争议法律法规的主张权利,但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劳动关系争议事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不管是《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另外,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部门法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在本案中,上诉人于1983年10月30日辞职后如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即可申请仲裁或起诉,但上诉人迟至2009年才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10月才首次申请仲裁,此期间并无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故其请求权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