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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黎宇航,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经销原告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货品作为铺底,铺底货款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因履行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有经三方(原告、被告)盖章确定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8日向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发出共63219.6元的货品(其中包含了50000元的铺底货),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在支付铺底货款期限到期后,至今仍未清偿该铺底款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你院起诉,请法庭判令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铺底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双钱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汇**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汇**公司是适格主体;3、华**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华**司是适格的主体;4、2011年度龟苓膏、龟苓宝经销合同书、2011年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龟苓膏和龟苓宝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公司提供50000元货品作为铺底用,被告汇**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铺底款项50000元;被告华**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商品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8日向被告汇**公司发货63219.6元(包含50000元铺底货品),被告汇**公司盖章确认。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原告所发货物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发货物的保质期是1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退货,在2012年4月24日,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共229箱,价值31167.84元)委托昆明市XX区XX货物托运部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已经收货,运费2500元。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经销合同书》,拟证明《经销合同书》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核实后,由原告按照同类产品、同等数量货物给予被告补货处理,问题产品由原告就地处理,或返回工厂处理,产品产生的相关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2、进货退货单;3、物流运单;4、证明;5、情况说明,证据2-5拟共同证明因原告供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退货,2012年4月24日,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共229箱,价值31167.84元)委托昆明市XX区XX货物托运部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已经收货,运费2500元。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货物的保质期是12个月予以认可,但与此前发与我公司的货物好像不一致。原告对昆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打印出来提供的,而且根据与我方的发货清单进行核对,发现单价存在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物流运单上无托运人,不清楚被告从何处获取该运单,收货人处也无任何人签收;对证据4认为是XX货物托运的单方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兴鑫货物托运称原告已签收,需提供签收的回执。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原告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梧**限公司XXX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广西梧**限公司XXX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经销合同书约定经销产品为龟苓膏系列产品;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十天内,如对所收货物有异议(包括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包装、质量等方面)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甲方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双方还就合同期限、交货方式、产品质量等作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经销原告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伍万元货品作为铺底,铺底货款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8日向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发出保质期为12个月共113604.86元的货品,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由公司员工曹XX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将价值31167.84元的货品退给原告。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并没有依约将铺底货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货品有质量问题,已退货价值31167.84元货品应从应支付给原告的铺底货款50000元中减去。原告则认为被告将没有确认有质量问题且已过保质期的货物退回,是将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转移给原告。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品有问题,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产品质量。后又在没有征得原告许可时将已过保质期的货物退回,显属不当,故其请求从铺底50000元货款中减去已退回的价值31167.84元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铺底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的约定,也有原告提供货品给被告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依约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铺底款5000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依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铺底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90元,共144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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