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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与原告梧**公司产生争议,于2015年6月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元、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94元、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65元、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992元、2015年5月至7月工资42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到原告梧**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安排其带薪休假。梧州市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400元/月。2015年8月11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梧**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980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0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0元、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92元、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4元、2015年7月工资1400元。原告对梧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对梧劳人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梧**公司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8小时,每周8小时的加班工资在绩效工资中发放。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决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须在2015年5月31日下午移交工作,另谋职业,但被告2015年6月至7月的工资照发。2015年6月至7月,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上班,但向被告发放了工资。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公司在与被告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在原告公司工作7年,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1400元/月×7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安排劳动者休息,如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李**请求原告梧**公司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1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核算,被告仅休息1天,原告向其支付了72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则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03元(1400元/月÷21.75天×10天×300%-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可休息52天,而原告梧**公司已安排被告休息51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8.74元(1400元/月÷21.75天×1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李**在原告梧**公司工作7年,每年应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带薪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5元(1400元/月÷21.75天×5天×300%)。

被告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为4992元[52天×8小时×(14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而原告梧**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400元(200元/月×12个月),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92元(4992元-2400元)。

因原告梧**公司已向被告李**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支付已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1.03元;三、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4元;四、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元;五、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592元;六、驳回被告李**的其他请求;七、驳回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离职前已安排2个月的带薪年休假作为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补休,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期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对于此种情形,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工资的发放方式和工资数额,如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被上诉人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83.50元(应付工资(1200元/月÷21.75天×10天×300%)-已付工资(1200元/月÷21.75天×10天+7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梧公司、被上诉人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梧州市2014年、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月1200元和1400元。被上诉人李**请求上诉**梧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11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李**在2014年国庆节休假1天,其在法定节假日(11天)共加班10天。上诉**梧公司一审期间认可其公司在11个法定节假日中安排被上诉人李**休息1天,并已向被上诉人李**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7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上诉**梧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梧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上诉**梧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在被上诉**梧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在上诉**梧公司工作的年限(7年),按梧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的标准,判决上诉**梧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李**在休息日已休息51天,其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天。按照**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梧**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4元(1400元/月÷21.75天×1天×200%)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请求上诉**梧公司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11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李**已在2014年国庆节休假1天,其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0天,因此,按照**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扣减上诉**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元后,上诉**梧公司尚应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100.69元(1200元/月÷21.75天×4天×300%+1400元/月÷21.75天×6天×300%-720元)。

由于上诉人梧**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没有安排被上诉人李**带薪休假,按照**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每年享有的带薪休假天数应为5天。被上诉人李**请求上诉人梧**公司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李**支付该5天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上诉人梧**公司应支付的被上诉人李**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43.68元(1400元÷21.75天×5天×200%)。

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李**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延时加班416小时(52天×8小时/天)。根据**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扣减上诉人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2400元后,上诉人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为2137.93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35天×8小时×150%+(1400元/月÷21.75天÷8小时)×17天×8小时×150%-2400元))。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梧**公司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0.69元;

三、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

四、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梧州市京**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37.9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合计15元,由上诉人梧州**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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