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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结,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张**向卢**付6万元后,卢**向张**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交来购买金象×**×号门牌和金城路(信用社背宅地壹块4.6×X)宅地壹块,共两块宅地现金6万元。注:转户手续及费用由张**自负。如政策性问题,由卢**全部退回此款。此两块地总价分别是:×号38万元和金城路地块36万元,共74万元整。

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案外人苏**、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谋,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由谭*向包括卢**等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南宁市良庆区等的闲置宅基地转让手续并能为该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开工证等,由谭*本人或委托张**与被害人卢**等69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收取宅基地预付款。苏**明知谭*无法办理宅基地转让手续,还伙同谭*带被害人到国土资源部门查询伪造的电脑土地登记资料、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蒙骗被害人,共计骗取被害人预付款1059万元。其中:1、2008年8月24日,谭*和苏**以转让南宁市**区宅基地为由,骗取被害人卢**预付款5万元;同年9月1日,二人以转让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新商场西北角两块宅基地为由,骗取卢**预付款12万元;同年9月16日,二人以转让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金城路两块宅基地为由,骗取卢**预付款6万元。苏**、谭*被南宁**民法院判决认定犯合同诈骗罪,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其二人退还卢**等人被骗款1059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卢**转让给张**的两块地包含在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合同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收条》就转让涉案两块土地的总价款、购地款分期支付的时间和数额、过户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张**、卢**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且卢**至今未取得涉案两块土地的权属证书,双方约定支付购地余款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张**仍有权就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主张权利。卢**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9月1日起算,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卢**应否返还张**购地款6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张**、卢**均确认本案两块土地系卢**受让自案外人谭*。双方在协商本案两块土地转让事宜时已经清楚知道谭*并非该两块土地的权利人,且当时卢**从谭*处受让该两块土地已达两年,谭*仍未能为卢**办理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证。现谭*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卢**为受让本案两块土地向谭*支付的预付款亦被认定为谭*的诈骗款,即卢**根本不可能取得本案两块土地的权属证书。由此可见,在明知本案两块土地与谭*及张**、卢**均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张**、卢**之间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卢**因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购地款6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张**。张**诉请卢**返还购地款6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卢**应否向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张**要求卢**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利息,但张**、卢**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张**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其作为案外人谭*的受托人,与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明知卢**从谭*处受让的土地无权属证书,卢**对该两块土地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向卢**支付购地款6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张**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返还购地款6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收条”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收条”出具前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被上诉人对此两块地是否能办证了如指掌。双方完全是自愿的,没有违法行为。办证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是否能办证是被上诉人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二、如果“合同无效”,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在“收条”之前,被上诉人向其他人出售宅地,收定金1000多万元。被上诉人与谭*勾结,骗上诉人从谭*处受让土地后,又叫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被谭*欺骗,无法追回款项。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收条”写得很清楚,政策性问题不退款,且办手续和手续费由被上诉人负责。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时效限制是错误的。因“收条”规定办证手续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经常打电话追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因为谭*被抓的事外出逃避,电话也销号。被上诉人有意逃避,“收条”已有五六年应认定时效已过。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购地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的(2013)南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谭*;谭*曾委托张**与被害人卢**等69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收取宅基地预付款;张**因谭*的案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讯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谭*曾委托张**与卢**等69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收取宅基地预付款,张**也曾因为谭*的刑事案被公安机关讯问,由此可知张**知道本院(2013)南市刑二初字第17号案的存在。该案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认定谭*没有宅基地处分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应当自该案生效后就知道卢**无权转让诉争宅基地,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张**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卢**将诉争土地出让给张**,张**为此支付6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卢**是否能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卢**应否返还张**6万元购地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由本院(2013)南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可以确定,卢**不可能成为涉案两块土地的权利人,即卢**无法将涉案土地交给张**,所以两人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卢**从谭**受让土地没有核对谭*是否有处分权,张**从卢**处受让土地亦没有核对卢**是否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卢**应退还张**6万元,张**要求卢**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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